(2017)粤16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粤PK3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源市源城区巴伐利亚大道由巴伐利亚庄园往龙岭一路方向行驶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粤P36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行驶至龙岭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粤P36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1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1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2、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粤PK3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源市源城区巴伐利亚大道由巴伐利亚庄园往龙岭一路方向行驶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粤P36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行驶至龙岭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粤P36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1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1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燕雄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