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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与孟庆良、徐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孟庆良,徐先菊,孟庆法,孟凡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654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地址:莘县朝城镇振兴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益昌职务:支行行长被告:孟庆良,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徐先菊,女,1976年8月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孟庆法,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孟凡居,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与被告孟庆良、徐先菊、孟庆法、孟凡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