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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永根与杜晓立、董文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根,杜晓立,董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021号原告:陈永根,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显根,句容市华阳镇司法所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晓立,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住句容市。被告:董文静,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文昌东路68号龙锦新��地大厦01幢。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根诉被告杜晓立、董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显根、被告杜晓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3127.9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182355.93元【医疗费327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4天×35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45000元(180天×250元/天);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1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杜晓立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风煤矿“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43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所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句容市中医院和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后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晓立与原告陈永根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车辆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公正审理。被告杜晓立辩称:被告董文静是我的儿媳妇,涉案车辆一直都是我在开,责任由我来承担,与她无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没有提供监控,被告杜晓立没有责任。原告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有异议,应提供半年以上工资情况。被告董文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认可180天×80元/天,���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伤残鉴定结果是公司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同意后摇号委托进行的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应认可其鉴定结果。物损经公司定损为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杜晓立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风煤矿“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43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陈永根所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致两车受损,陈永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和句容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32296.94元。2014年9月30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晓立与原告陈永根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永根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陈永根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11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对该鉴定申请进行听证,于2016年12月30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鉴定科,后经摇号确定由扬中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20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该鉴定申请,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永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其致左踝关节���动部分受限,但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查明: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文静,实际使用人为杜晓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陈永根在外从事木工工种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句容市中医院病历两本、出院小结两份、医疗费发票9张、费用流水账单三张、诊疗证明七张、华阳街道北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晓立辩称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杜晓立赔偿。被告董文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在出借该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董文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永根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扬中市人民医院作为法定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摇号确定,其鉴定意见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869.8元,因原告只提供了该费用流水账,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杜晓立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医疗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4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酌定按150元/天,计算18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财产损失酌定1200元,以上共计66947.14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947.14元的50%即9473.57元由被告杜晓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杜晓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473.57元;三、驳回原告陈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减半收取计683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683元,由原告负担1698元,被告杜晓立负担1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16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晓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杨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