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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邵先波、郑秀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邵先波,郑秀琴,郑星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770号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908999-9)。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俞珊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意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邵先波,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秀琴,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星星,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邵先波、郑秀琴、郑星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原告永联担保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邵先波归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本息合计5027.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秀琴、郑星星对被告邵先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先波、郑秀琴、郑星星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永联担保公司与被告邵先波、郑秀琴、郑星星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工行信用卡)》、《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各一份,约定:被告邵先波选购比亚迪汽车一辆,计款99800元,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透支金额为69414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永联担保公司协助被告邵先波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及车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永联担保公司为被告邵先波向银行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邵先波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永联担保公司代被告邵先波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永联担保公司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邵先波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邵先波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永联担保公司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收回垫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为确保被告邵先波能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郑秀琴、郑星星向原告永联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永联担保公司为被告邵先波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3月27日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被告邵先波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先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69414元,手续费为7829.90元,对上述款项,均按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原告永联担保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邵先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邵先波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5日共为被告邵先波垫付本息等款项5027.85元,但被告邵先波至今未还款,被告郑秀琴、郑星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永联担保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工行信用卡)》、《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永联担保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工行信用卡)》、《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联担保公司已按约定为被告邵先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邵先波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偿还债务,原告永联担保公司作为其保证人为其垫付了本息等款项后,有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邵先波追偿。被告郑秀琴、郑星星与原告永联担保公司约定为被告邵先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对被告邵先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永联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本息等款项5027.85元,并支付以垫付款项502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邵先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秀琴、郑星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邵先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邵先波、郑秀琴、郑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