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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艳森、马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森,马向,张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森,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兵、张金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爱玲,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艳森因与被上诉人马向及原审被告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艳森、被上诉人马向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及张金杰、原审被告代理人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艳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无借贷关系,合同系马向胁迫我签订的,60万元是马向让我办卡转入的,钱也是马向取走的。当时没有报警的原因是因为我欠马贵明的钱属实,他儿子要债也正常,我和老马这么多年的交情也不能报警。马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马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债责任;后马向撤回了对张爱玲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向父亲与郭艳森有多年关系,2016年7月13日郭艳森因资金周转需向马向借款6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马向、借款人郭艳森。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及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借款相关事宜特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第二条、借款利息按月息贰%计算,即每月¥12000元,如果到期未能付清本金或发生纠纷,按月息贰%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条、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期限_个月,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第四条、借款的给付和还款:2016年7月13日出借人将陆拾万元整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郭艳森账号:62×××63。出借人的指定还款账号:62×××51户名:马向第五条、借款人承诺:略…第六条、违约责任:略…第七条、合同效力:略…第八条、略…。借款人郭艳森在第八条后面写有‘本人详细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内容,并愿意执行合同的内容义务’。出借人(签字)马向,借款人(签字)郭艳森,均签字画押,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7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马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次共向郭艳森转款600000元。后郭艳森一直未偿还马向,借款到期后,马向起诉。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马向撤回对张爱玲的起诉,原审于当日裁定予以准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马向陈述、郭艳森答辩、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郭艳森辩称借款不属实,所签合同系胁迫所签,其从银行支款后,银行也未将款给付郭艳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马向亦不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郭艳森向马向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转账单证实,予以确认。马向与郭艳森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郭艳森应按合同约定偿还马向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马向要求郭艳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郭艳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郭艳森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艳森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郭艳森因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银行卡,马向向涉案银行卡转入60万元后,直接将60万元款项取走,郭艳森并未收到涉案款项,但郭艳森未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马向对上述事实也不认可;且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马向胁迫郭艳森签订借款合同并取走涉案款项的情形,郭艳森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合同,但郭艳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郭艳森对借款合同的认可,故本院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综上,马向提交涉案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认定借款关系成立,郭艳森虽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马向主张的证据,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妥;关于郭艳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艳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郭艳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