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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毛森英、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森英,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江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8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森英,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童家淤。法定代表人毛晓荣,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朱鑫,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洪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中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舒畅,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建伟,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甘龙,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毛森英诉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湖镇政府)、江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毛森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森英,被上诉人清湖镇政府副镇长周卉及委托代理人蔡朱鑫、蔡洪星,被上诉人江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建伟、姜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被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中,因江山市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8月3日两次决定延期审理。案件补充侦查中,侦查机关曾向原告所在地政府的清湖镇政府调查取证。清湖镇政府于2015年8月8日出具了《关于清湖镇毛森英无理去京上访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反映原告上访的起因、相应事项的情况及所了解的上访情况。2015年11月3日,经补充调查,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原告犯寻衅滋事罪。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中,并未出现被告所出具的《情况汇报》。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辩护人在承办案件时阅卷中发现《情况汇报》,遂予复制。原告认为该情况汇报内容在定罪量刑中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也从该《情况汇报》中看出这些信息是清湖镇政府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保存的信息。故,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清湖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向其公开:1.清湖镇政府出具《情况汇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组织行为?2.《情况汇报》是谁叫镇政府出给法院的?出具该汇报的目的是什么?3.该《情况汇报》是依据哪部法律第几条第几款规定,镇政府可以出这份《情况汇报》的?在2015年8月8日出这份汇报的特别目的。4.毛森英以上访给当地政府施压,满足其获取非法利益的证据。5.2014年4月24日,省信访局对毛森英信访件会审通过的相关(凭证、文书)证据。6.毛森英于2014年6月24日向江山市信访局信访,(江信告[014]第104号信访件的相关信访材料来源,由谁接待)的相关证据信息。7.清湖镇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清信告[2014]第43号告知单是由谁交办及交办文书的信息。8.村办公室是否是行政部门?毛森英多次(为几次)到清湖一村办公室,大吵大闹,影响办公秩序的证据,以及清湖一村法定的办公时间,由哪几个人办公的信息。9.2013年11月12日,毛森英伙同何天星、郑贤花前往北京上访,被清湖镇严肃批评教育的证据。10.2014年3月4日毛森英伙同其姐毛森青上访的证据。11.2014年3月29日至4月中旬毛森英六次从久敬庄逃脱的证据。13.2014年5月14日毛森英到解放军总政治部恶意上访的证据。14.以上信息如有证据证实,是否作为毛森英上访犯罪的证据,触犯了什么法律、法规,第几条第几款规定?如无证据证实,说明出具该《情况汇报》的真实意图。清湖镇政府对该申请未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江山市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清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职责。清湖镇政府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对毛森英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系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及的第1项、第3项、第8项、第14项请求,实际系原告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清湖镇政府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清湖镇政府无需向原告公开,原告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寻求咨询。二、《情况汇报》系清湖镇政府内部情况通报,对外不具有行政效力。至于法院如何获悉,清湖镇政府并不知情。关于《情况汇报》的内容,原告已经获知。对于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及第2项和第7项请求内容,属于清湖镇政府内部工作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此不予公开。三、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及的第4项、第5项、第6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3项请求内容均属于要求清湖镇政府为原告收集相关证据。行政机关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是已经存在、无须重新收集汇总的既有信息。原告提及的该几项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清湖镇政府无需向原告公开。原告对此答复不服,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江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原告向清湖镇政府申请公开的事项均为咨询答疑、内部信息或非既存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清湖镇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并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清湖镇政府作出的《对毛森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对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二是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清湖镇政府向侦查机关就其所处理、掌握或了解的关于原告进行信访的情况进行反映的行为属于提供证据、线索的行为,并不属行政行为。对于证据或线索的辨别、使用与取舍应由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法决定,且该情况汇报未被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以其因清湖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导致其被法院判决有罪并处以刑罚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公开与证据内容相关的信息,也不属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范畴,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中请求公开的内容,部分是对清湖镇政府依法提供证据、线索的行为的质疑,部分是清湖镇政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管理信息,部分为对法律适用的质疑,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中产生或获取的信息。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清湖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清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江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和结果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森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森英负担。上诉人毛森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错误,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第7项清信告[2014]第43号《清湖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侦查机关提供《情况汇报》是依法提供证据、线索,不属于行政行为,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信息。被上诉人清湖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制作的《情况汇报》非并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情况汇报》是行政行为错误;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信息公开申请第7项属于政府信息,但该项实际属于咨询质疑及要求清湖镇提供内部信息等日常管理信息,而非履职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侦查机关在查办刑事案件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配合提供证据的义务,并非上诉人所称必须为自然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毛森英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属于应当向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毛森英向清湖镇政府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法律咨询、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内部行文不作为管理依据的信息及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收集的信息等,均不属于应当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上诉人着重提及的第7项事项,即“清湖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清信告[2014]第43号告知单是由谁交办及交办文书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及不作为管理依据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至于《情况汇报》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因该《情况汇报》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本案不予评判。综上,被上诉人清湖镇政府作出《对毛森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不予公开相关信息,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