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兴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伟尔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无锡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兴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伟尔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无锡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汇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吴坚,张海霞,朱邦强,林英,江苏汇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泰宝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0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兴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4824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X。法定代表人:金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春晖,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伟尔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2934-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X。法定代表人朱邦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13604-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X。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83251-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XXX。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77283-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X。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汇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13921-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X。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26004-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X。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5504-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XXX。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41457-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X。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张海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朱邦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林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江苏汇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4643-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X。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泰宝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3067-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X。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兴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伟尔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尔来公司)、无锡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五金公司)、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工业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侬公司)、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置业公司)、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江苏汇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钢管公司)、无锡泰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吴坚、张海霞、朱邦强、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伟尔来公司、汇坚机电城公司、汇坚原料城公司、东方钢材城公司、汇坚集团、汇侬公司、汇坚置业公司、钢城置业公司、吴坚、张海霞、朱邦强、林英、汇坚钢管公司、泰宝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兴鑫公司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兴鑫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5日就所涉及的三十三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97000000元及利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兴鑫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鑫公司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兴鑫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