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朱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男,1997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靳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滕州市大坞镇西韩庄北村长安饭店吃饭时,因尚某辱骂朱某某,双方发生纠纷。在尚某离开饭店后,被告人朱某1等人跟随朱某某至滕州市大坞镇西韩庄西村尚某家附近,将尚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尚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1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尚某损失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陈述,证人张某、冯某、朱某、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朱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