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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西玲与衣金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玲,衣金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214号原告徐西玲。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金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夏效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西玲与被告衣金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衣金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玲诉称,2016年7月8日19时27分许,衣金春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文化路与山旺路路口处左转弯闯红灯行驶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过路口行驶的徐西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西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衣金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衣金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9时27分许,被告衣金春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文化路与山旺路路口处左转弯闯红灯行驶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过路口行驶的原告徐西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西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衣金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西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西玲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臀部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徐西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西玲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西玲未构成伤残等级;2、徐西玲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徐西玲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徐西玲无需后续治疗费;5、徐西玲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壹仟捌佰圆。原告徐西玲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69.9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925元,复印费21元,误工费10866元(90.55元/天×12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被告衣金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衣金春与原告徐西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西玲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衣金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西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徐西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17471.1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66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综上,原告徐西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931.58元。被告衣金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645.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85.98元,由被告衣金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371.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西玲医疗费7269.98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90元,鉴定检查费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35.02元(部分),共计损失25645.60元;二、被告衣金春赔偿原告徐西玲其余损失2285.98元的60%,计款1371.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