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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大兔与杨友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兔,杨友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930号原告:刘大兔,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女,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大兔之女。被告:杨友满,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在旺,男,194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被告杨友满岳父。原告刘大兔与被告杨友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杨友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在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603元(其中:医疗费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护理费22天×110元/天=242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7时10分左右,杨友满驾驶摩托车沿栖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牌楼路交叉口时,与刘大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友满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大兔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杨友满辩称,刘大兔的摩托车无牌、无保险、无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刘大兔摩托车开的飞快,向杨友满冲击而来,刘大兔刹不住车,其摩托车向前冲击七八米远自己也摔倒在地,把杨友满连人带车撞翻在地,导致杨友满6颗牙齿脱落,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满负主要责任是不公道、不公平的,事实是刘大兔摔倒了杨友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友满父亲73岁,瘫痪在床,无法行走,母亲72岁,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症,家庭生活十分贫困,是三范村建档立卡的贫困户,靠政府救济补助生活。得知杨友满发生事故后,两位老人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刺激,病情加重。请求法院判决刘大兔赔偿杨友满各项损失19064.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7时10分许,杨友满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栖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牌楼路交叉口时,与刘大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杨友满、刘大兔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池公交认字[2016]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满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大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大兔与杨友满收到该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刘大兔当日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被诊断为:脑挫伤、脑震荡、劲部外伤、多处皮肤破损;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陪护,警惕发生癫痫,休息2周后复查,继续颈托外固定,一周后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等;2016年8月19日、8月27日刘大兔进行了复查,共用去医药费9262.95元。另查明:刘大兔系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基本工资2300元,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29天。本院认为,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生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因被告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住院天数按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以一个月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57.95元(其中:医药费92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天×25元/天=175元、护理费7天×110元/天=77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15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064.82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大兔经济损失12657.95元;二、驳回原告刘大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刘大兔负担22.5元,被告杨友满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