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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才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才福,男,1976年4月6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云南省绿春县,捕前暂住云南省江城县,无前科。因犯抢劫罪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才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才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才福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江城县九龙街“益明旅社”一楼百货店窗台上的玫红色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750元和一部价值50元人民币的步步高ViVOV1白色智能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89元已收缴发还被害人李某。并认为被告人杨才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才福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才福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才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作有罪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才福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江城县九龙街“益明旅社”一楼百货店窗台上的玫红色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750元和一部步步高ViVOV1白色智能手机。经江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V1白色智能手机价值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89元已收缴发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杨才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查询杨才福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说明、云南省普洱监狱(2013)狱释字第453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议书、江发改认定(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才福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才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被告人杨才福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才福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才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才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