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福州达盛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州市晋安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林辉,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希明及其辩护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明知山东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晶华”牌食用盐的资格,仍提供印有“晶华”牌商标包装袋的样品给“海源公司”负责人杨某1(另案处理),由杨某1将工业盐包装成假冒“晶华”牌食用盐后,以每吨25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希明销售。同时杨某1将上述假冒的“晶华”牌食用盐运至福州马尾港后,被告人陈某便以每吨52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晶华”牌食用盐通过福州鑫茂隆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给陈某1、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经统计,被告人陈某共向陈某1、张某等人销售假冒“晶华”牌食用盐2880吨左右,销售金额共计149万余元。2015年5月6日,福州市盐务局在福州马尾青洲港务码头查扣被告人陈某购进的假冒“晶华”牌食用盐75个集装箱货柜,在公路上查扣被告人陈某销售给陈某1的1个假冒“晶华”牌食用盐集装箱货柜。经清点,上述76个集装箱货柜中假冒“晶华”牌食用盐重约2432吨。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货物不符合食用盐标准。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希明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是无罪的,其做的是海裕牌工业盐,本案与其本人一点关系都没有。事实是陈某2要求其帮忙签订一份工业盐合同,并帮忙找一家物流公司。陈某2给其每吨20元佣金。其是通过陈某2介绍认识杨某1的,由其联系杨某1。被告人陈希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涉案盐产品为工业盐,被告人陈希明系受陈文委托,代陈文以福州达盛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昌公司)名义向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的杨某1购进该公司的“海裕”牌工业盐。陈文答应每吨工业盐给予被告人陈某20元的费用。被告人陈某在盐务局查处涉案盐产品之前并不知晓更未同意杨某1使用“晶华”牌包装袋。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二、涉案工业盐在公安机关进行扣押前已由福州盐务局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违法扣押并转运至其仓库,盐务局在扣押并转运其仓库前故意未依法抽样取证,盐务局存在将涉案盐产品运至其仓库进行违法调换的重大嫌疑,已无法确认鉴定机构事后所抽样取证的盐是否系本批涉案工业盐。鉴定机构抽样取证也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封样,鉴定报告未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无法证实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报告在检测样品中仅有一项(即“水不溶物”)技术指标不符合日晒二级工业盐二级指标(其余技术指标均符合)情况下,认定该样品为劣质工业盐更是毫无法律依据。因此,公诉机关举证的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不能认定该批工业盐为劣质工业盐。三、被告人陈某并不认识陈某1,也不认识张某。陈某1及张某的供述或证言均陈述不认识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没有涉案盐的往来。被告人陈某没有将该批工业盐销售与海带加工厂,也不知悉涉案盐被用于海带加工厂。公诉机关也未举证最终涉案盐被实际用于海带加工厂使用的用户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被用于海带加工厂用盐。且涉案工业盐最终被用于什么用途与被告人陈某无关,不应由陈某承担任何责任。四、陈某2借用达盛昌公司名义与杨某1签订的合同约定是购进海源公司生产的“海裕”牌工业盐。因此,作为生产厂家的杨某1应对盐产品质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即使涉案盐不符合工业盐的标准,也是应由作为生产厂家的杨某1承担质量责任,与被告人陈某无关,更不应由被告人陈某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明知山东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晶华”牌食用盐的资格,仍提供印有“晶华”牌商标包装袋的样品给“海源公司”负责人杨某1(另案处理),要求杨某1将“海源公司”生产的工业盐包装成假冒“晶华”牌食用盐后运至福州马尾港,并以每吨人民币255元的价格向杨某1购买。同时杨某1将上述假冒的“晶华”牌食用盐运至福州马尾港后,被告人陈某便以每吨52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晶华”牌食用盐销售给陈某1、张某等人。被告人陈某委托福州鑫茂隆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假冒“晶华”牌食用盐承运给陈某1、张某等人。经统计,被告人陈某共向陈某1销售假冒“晶华”牌食用盐2656吨左右,销售金额138万余元,共向张某销售假冒“晶华”牌食用盐224吨左右,销售金额11万余元。2015年5月5日,福建福州盐务局在福州至霞浦路段的公路上查扣到福州鑫茂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承运的1个集装箱货柜的假冒“晶华”牌食用盐。次日,福建福州盐务局在福州马尾港务码头查扣到被告人陈某从杨某1处购进的75个集装箱货柜的假冒“晶华”牌食用盐。经清点,上述76个集装箱货柜中假冒“晶华”牌食用盐重约2432吨。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货物不符合食用盐标准。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晶华”牌盐产品照片;2.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福州市盐务局关于涉案盐产品货柜数量说明,签收单,建行卡交易明细,从丁某U盘中打印出来的达盛昌公司从杨某1处购进有包装盐制品的数据、销售给陈某1的出货情况,陈某2的QQ聊天记录,货柜对账记录,短信记录,福建福州盐务局出具的证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福州马尾分公司出具的国内集装箱货运单,银行账户明细,达盛昌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公安车辆卡口平台记录,福州鑫茂隆物流有限公司货主签收单,集装箱(货物)交接单,福州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对账单及签收单,公司部分财务凭证,坨地原盐看护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陈希明的通话记录详情,工业盐买卖合同等书证;3.证人陈某3、丁某、冯某、杨某1、王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吴某1、吴某2、徐某等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7.从证人孙某手机上提取的晶华牌包装袋的样品照片等电子数据;8.户籍资料、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辩护人对于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盐务局对涉案工业盐查封是违法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违法扣押并运至仓库后才做出立案决定,辩护人怀疑涉案盐是否原先的盐。杨某1证言中关于被告人陈希明提供包装袋的供述与其之前供述相矛盾,且是个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王某证言证明了是杨某1印刷的包装袋。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存在诱导性讯问,实际上是陈文与杨某1直接联系做业务。其关于陈某2死亡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丁某与冯某关于白袋红字包装袋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就是晶华牌包装袋。陈某2证言中可证实其之后才知道白袋红字包装袋,因此其并非先前就明知。本案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对该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针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受陈某2委托,代陈文购进工业盐,本案与被告人陈某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证人陈某2、杨某1、丁某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3月陈某2和被告人陈某去山东青岛与杨某1洽谈由被告人陈某向杨某1购买海盐,杨某1代被告人陈某到海源公司盐场考察。此后杨某1与被告人陈某分别以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及福州盛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次,被告人陈某的通话记录详情,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证人丁某制作的进出货记账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福州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对账单及签收单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陈某向陈某1销售的假冒“晶华”牌食用盐,销售价138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向张某销售假冒“晶华”牌食用盐,销售价11万元左右;证人陈某2、丁某、吴某3等人的证言,可证实“宁德陈总”向陈某购买假冒“晶华”牌食用盐。福州鑫茂隆物流有限公司货主签收单、集装箱(货物)交接单等,可证实证人杨某1将假冒“晶华”牌食用盐销往福州陈某处,后由陈某安排福州鑫茂隆物流有限公司将该假冒“晶华”牌食用盐运输至宁德霞浦陈某1处的事实。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福州鑫茂隆物流有限公司将假冒“晶华”牌食用盐运输至宁德霞浦陈某1处,后陈某1安排人员卸货并签收的事实。证人陈某3、祁某、谢某、刘某、车仕喜、杨某2、梁某、曾某、欧某、陈某4、黄某、高某均证明收货人为陈某1。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系被告人陈某向陈某1、张某销售假冒“晶华”牌食用盐。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扣假冒“晶华”牌食用盐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问题。本院认为,福建福州盐务局查获假冒“晶华”牌食用盐后,将其存放在福州马尾码头,该码头并未作为福建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储存、中转等场所。同时根据杨某1、杨某3、杨某4等人的证言,可证明被查扣的假冒“晶华”牌食用盐为“海源公司”生产的工业盐装入标有GB5461-2000标准的“晶华”牌食用盐包装袋内。侦查机关为了再次确定被告人陈某销售的假冒“晶华”牌食用盐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侦查机关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委托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假冒“晶华”牌食用盐进行质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所扣假冒“晶华”牌食用盐为不合格产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不合格的工业盐冒充合格的“晶华”牌食用盐,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购买了约2431吨假冒“晶华”牌食用盐待销售,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至202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查获的76个集装箱货柜的假冒伪劣“晶华”牌食用盐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亮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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