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汪剑锋与池州芦山生态农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剑锋,池州芦山生态农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91号原告:汪剑锋,男,1986年3月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芦山生态农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棠溪镇。法定代表人:杨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剑锋与被告池州芦山生态农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山生态农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被告芦山生态农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剑锋诉称:2016年2月,原告汪剑锋在被告芦山生态农庄务工,双方约定年薪6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一制茶岗位缺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益斌指派原告操作该制茶机制茶,在制茶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后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53948.1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36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50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受伤损失35548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剑锋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5元/天=51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30%=1616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3级=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汪雨煊17234元/年×14年×30%÷2+小女儿汪雨田17234元/年×18年×30%÷2=82723元、交通费1200元、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合计355489.20元。被告芦山生态农庄辩称:原告汪剑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的侄子。自2016年3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销售工作,原告受伤过程无人知晓。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现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是365天,时间过长,应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确定之日止,年薪6万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住院34天,均是被告请专人护理,伤残等级八级明显过高,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要求,因为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并没有到池州来复查。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剑锋与被告芦山生态农庄的法定代表人杨益斌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7日,原告汪剑锋在被告处从事开车、跑销售工作等。2016年7月6日,原告汪剑锋在被告的一制茶岗位上工作时不慎右手被机器压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益斌将原告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开放性骨折、第2-5掌骨粉碎性骨折、掌面血管断裂并缺损、食指桡侧、小指尺侧神经断裂、指总神经损伤、小鱼际肌断裂、骨间股和蚓状肌损伤、皮肤挫裂伤,予以手术、××等对症治疗。汪剑锋在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益斌请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53948.19元已由被告芦山生态农庄支付。原告汪剑锋出院后即回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家里休息。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40元,此款由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2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以皖诚安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汪剑锋右手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汪剑锋的损伤,评定为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芦山生态农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以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汪剑锋因外伤致右手功能丧失45分,属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汪剑锋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年薪60000元,居住在池州市南门齐山大道南美花园环新楼533号二楼。原告系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自己在浙江永嘉县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还向法庭举证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其中第一份租赁合同是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出租人为江建如;第二份租赁合同是2016年8月3日签订的,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出租人为郑秋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检查费用240元票据、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司法意见书及“三期”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另外原告还向本院举证自己因受伤,其两个女儿年幼的事实即两个女儿出生证明,其证明目的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举证二份租赁合同以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其目的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汪剑锋在被告芦山生态农庄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右手受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益斌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且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损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60000元,其依据是被告在原告右手受伤后出具的工作收入为年薪60000元的证明,被告辩解此证明是原告诱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而出具,但被告未举证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月薪5000元,但误工时间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限即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7月6日)至伤残确定之日(重新鉴定日2017年3月13日)共计八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50日,因原告住院治疗34天均由被告指定专人为原告进行了护理,该费用应予扣减。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本案原告向本院举证二份“证明”,以证明其妻子与二个女儿在其家乡祁门县租住情况、还向本院举证原告本人在浙江永嘉的公安机关暂住证,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30日,实际原告在2016年3月初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经营地址是本市贵池区棠溪镇,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4月。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在所居住的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右手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两个女作儿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两个女儿尚幼,需要抚养是事实存在的,但原告及家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仅向法院举证其大女儿汪雨煊(年仅5周岁)上幼儿园缴纳的费用收据等证据要求其女儿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用未向本院举证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原告从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回到户籍地休息事实存在,可酌情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因原告内固定在体内,取出内固定必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0元、误工费5000元/月×8个月=40000元、护理费(150天-34天)×100元/天=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5元/天=51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鉴定费13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30%=703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汪雨煊10287元/年×13年×30%÷2+小女儿汪雨田10287元/年×18年×30%÷2=47834.55元、交通费300元(酌情确认)、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合计19600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芦山生态农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剑锋右手受伤的各项损失196004.50元。驳回原告汪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2元,原告汪剑锋负担1632元、被告池州芦山生态农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勤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