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海拉铁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拉铁,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初46号原告马海拉铁,男,1968年3月10日生,彝族,住西川省越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温海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生产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勇、高应彪,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海拉铁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海拉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马海拉铁负担。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绍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