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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均华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11行初104号原告张均华,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代理人严树兰,女,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均宝,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6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锦,职务主任。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均华于2016年12月18日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钟秀街办申请公开“郭里园小学南侧地块项目”、“郭里园小学南侧地块项目概算审核表”前制作的所有补偿的汇总统计表及附件(包括民居补偿和租集体房补偿)。被告钟秀街办于同年12月20日收到上述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原告张均华于2017年3月29日诉来本院。原告张均华诉称,被告钟秀街办收到原告张均华2016年12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是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请求:1.确认被告钟秀街办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钟秀街办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秀街办承担。被告钟秀街办辩称,原告张均华要求确认被告钟秀街办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均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行政机关对于收到的申请,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钟秀街办认可其收到原告张均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对该申请予以处置答复,故应认定其未依据《条例》的规定履行答复处置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考虑到被告钟秀街办需要对该信息进行调查、裁量,故本院判令被告钟秀街办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均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