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8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洪美云与袁武亮、浙江绿城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云,袁武亮,浙江绿城房屋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285号原告洪美云,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亮、许力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武亮,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绿城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苑路89号丹桂公寓物业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海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雄、李珍,该公司员工。原告洪美云诉被告袁武亮、浙江绿城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协议、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等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2、被告袁武亮返还车位购置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浙江绿城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武亮辩称:协议自愿协商签订,受法律保护,无欺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浙江绿城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辩称:无���瞒事实,多次沟通未果,不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袁武亮将悦麒美寓西区327车位使用权以人民币300000元转让给原告洪美云。洪美云于2016年9月16日前将车位款支付袁武亮,袁武亮在拿到全额车位款后1个工作日内交付车位给洪美云。浙江绿城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协助袁武亮、洪美云办理该车位使用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若袁武亮、洪美云若不能在一月内按该协议条款执行,视为违约,承担违约金40000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绿城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袁武亮支付280000元。后袁武亮按约向原告洪美英交付案涉车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隐瞒出售标的真相、虚构子母车位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意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该协议明确转让标的为悦麒美寓西区327车位使用权。该协议并未有任何母子车位的描述,且案涉车位是否有母子车位,原告皆可在签订合同前向案涉车位的管理部门等核实,出让方实难欺诈。况且此亦系买受方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至于该车位实际交易价格的高低,此系交易双方对各种交易因素衡量的结果,在无法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推翻情形下,双方皆应遵守。综上,原告有关两被告欺诈的主张,不合常理,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美云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洪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啸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