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兴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黄兴昌,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1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被告人黄兴昌在贩卖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兴昌在金沙县西洛街道黄兴昌家附近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黄兴昌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零包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零包内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兴昌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以及计量称重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刑事照片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金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兴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昌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参与贩卖,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兴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黄兴昌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兴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兴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崧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