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鹏举、刘树梅等与曹翠兵、刘庆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举,刘树梅,高海峰,段宇航,曹翠兵,刘庆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720号原告段鹏举。原告刘树梅。原告高海峰。原告段宇航。法定代理人高海峰。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翠兵。被告刘庆保。原告段鹏举、刘树梅、高海峰、段宇航与被告曹翠兵、刘庆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新硕、被告曹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鹏举、刘树梅、高海峰、段宇航诉称:2017年1月6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曹翠兵驾驶皖S×××××三轮汽车沿吴江区平望镇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伟纺织门口时,撞击前方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家属段立勇,造成段立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翠兵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S×××××三轮汽车为被告刘庆保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6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翠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没有钱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庆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7时50分左右,曹翠兵驾驶(事发当天中午曾饮酒)皖S×××××三轮汽车沿吴江区平望镇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伟纺织门口时,撞击前方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段立勇,造成车辆受损,段立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翠兵驾车逃逸,后于次日17时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投案。交警部门认定:曹翠兵驾驶行车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曹翠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曹翠兵在事发前曾饮酒,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使公安机关对其在事发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鉴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曹翠兵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皖S×××××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庆保,检验有效期到2008年10月,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再查明:段鹏举、刘树梅、高海峰、段宇航分别系段立勇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事发前,段立勇长期在吴江地区居住。2017年4月,本院判决曹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本、证明、暂住信息,本院调取的(2017)苏0509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曹翠兵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500元。本院认为,为办理段立勇的丧葬事宜需花费必要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00元。综上,总计损失11795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曹翠兵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制动、灯光不合格达到报废标准,且检验有效期到2008年,未投保交强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翠兵陈述其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二手车,当时只有车辆行驶证,不知道卖车人的身份。被告刘庆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至于难以查明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与被告刘庆保之间的关系,以及车辆转让时的车辆情况,故被告刘庆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刘庆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鹏举、刘树梅、高海峰、段宇航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958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二、被告刘庆保对被告曹翠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6元,由被告曹翠兵、刘庆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