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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金虎、刘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李金虎,刘汉仁,宋现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4199号原告: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单县高韦庄镇高韦庄村,注册号371722NA000578X。法定代表人:于付何,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李金虎,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汉仁,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宋现瓮,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金虎、刘汉仁、宋现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虎、刘汉仁、宋现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金虎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3912元及诉后利息;2、被告刘汉仁、宋现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金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月利率15.6‰,被告刘汉仁、宋现瓮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被告李金虎、刘汉仁、宋现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书、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借条、借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宋现瓮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原告将借款交付予李金虎;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虎、刘汉仁、宋现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虎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李金虎、刘汉仁、宋现瓮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使用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内月利率15.6‰,如借款逾期,利率统一按20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汉仁、宋现瓮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同日被告李金虎、刘汉仁、宋现瓮与原告签订借条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5.6‰,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予被告李金虎。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逾期利率按15.6‰计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李金虎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3912元及诉后利息,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00‰是否支持;二、被告刘汉仁、宋现瓮是否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这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李金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汉仁、宋现瓮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书、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借条、借据;本院对宋现瓮的调查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月利率按200‰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240%,该约定逾期利率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限度。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月利率按15.6‰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逾期月利率15.6‰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利息应为2912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应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6‰计付。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汉仁、宋现瓮对被告李金虎的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李金虎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汉仁、宋现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利息29120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6‰计付;二、被告刘汉仁、宋现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汉仁、宋现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金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金虎、刘汉仁、宋现瓮负担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士文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传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