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孟能与王占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孟能,王占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413号原告:康孟能,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王占佩,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康孟能与被告王占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按照月利息2%自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两三个月后就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占佩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为准。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占佩向原告康孟能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1000元利息后将49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应归还的借款为49000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孟能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孟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王占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