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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卢振德、温育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德,温育桂,罗国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振德,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1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1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温育桂,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罗国春,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振德、温育桂、罗国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振德、温育桂、罗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振德知道卢某4举家外出,家中无人居住,2016年10月11日晚,即伙同被告人罗国春二人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卢某4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田心路住宅的后门及一楼的房门撬开,欲进入二楼进行盗窃,但因二楼房门无法撬开而放弃离开。同月15日中午,被告人卢振德携带开锁工具独自一人前往被害人卢某4家撬开被害人卢某4家后门及一楼、二楼的房门后,盗取银项链挂件一件和银手镯一只。当晚8时许,被告人卢振德将该盗来的物品交给被告人温育桂,后被告人温育桂以185元的价格卖给坎市镇文化路10号的“亚桥珠宝”店,被告人卢振德分得赃款85元。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卢振德、温育桂、罗国春经商量后再次潜入卢���4家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卢振德因有事先行离开,但未制止二被告人的行为,后被告人温育桂、罗国春在卢某4家二楼的卧室盗取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和金耳环一只。次日,被告人温育桂、罗国春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龙岩市新罗区中山路的“金如意珠宝”店,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400元。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共计6825元,纯银手镯价值192元,纯银挂件价值583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温育桂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卢振德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1月13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重庆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罗国春。案发后,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民警从坎市镇“亚桥珠宝”店的追回被盗的银手镯一只、银项链挂件一件,现已发还被害人卢某4。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卢振德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4的损失,被害人卢某4对被告人卢振德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2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中山路的“金如意珠宝”店老板洪某赔付卢某4被盗黄金首饰损失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振德201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1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温育桂20**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振德、温育桂、罗国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4的陈述,证人曾某、卢某1、翁某、卢某2、洪某、卢某3、廖某的证言,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认〔2016〕12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现场、扣押首饰照片,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刑初字第372号、(2014)龙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永刑初字第93号、(2015)永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通话清单,“金如意珠宝”店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漳州监狱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卢振德、温育桂、罗国春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罪犯档案资料、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振德、温育桂、罗国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振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温育桂、罗国春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825元,数额均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振德、温育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国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振德、温育桂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振德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振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温育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罗国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四、继续向被告人卢振德、温育���、罗国春分别追缴违法所得85元、2500元、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