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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光明与王昌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明,王昌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29号原告:唐光明,男,1947年4月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昌伦,男,1978年6月1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引,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光明与被告王昌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王昌伦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邹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明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79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05时45分左右,王昌伦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木贾往坪东方向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延伸段与栖霞路红绿灯路口处,与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唐光明相撞,造成唐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昌伦驾车逃逸。2016年6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光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2016年6月7日又入住兴义市医院进行治疗10天出院;2016年7月5日再次进入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裸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前在湘黔家政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1072.48元;2.误工费18850.50元(177天×106.5元/天);3.护理费1330元(14天×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5.营养费1400(14天×10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700元;8.复印费6元;9.残疾赔偿金27037.60元(24579.64元/年×11年×10%)(注原告计算为27050.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1-10项共计78796.58元。前述医疗费用,因被告认为原告有部分非治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用药,故经与被告协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同意医疗费按照5500元进行计算。综上,被告王昌伦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诉请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昌伦辩称,对本案道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46元。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的意见是:1.医疗费凭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计算,但原告住院期间有非因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扣减该部分医疗费,还应减去被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缴纳3946元,余下的医疗费同意按照5500元计算;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对其所诉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如原告确系环卫工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标准也较高,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3.因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在护理,故不存在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治疗本案病情的天数计算;5.营养费主张于法无据;6、交通费被告认为按200元计算为宜;7.鉴定费和复印费凭票据计算;8.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过高,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裸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在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的3946元后,按5500元进行计算,且双方一致同意原告误工费按3500元计算。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是否为环卫工人,对此,原告所举的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光明是该社区的居民,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现在木从事环卫工作,同时兴公交认[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王正伦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唐光明相撞”,故对原告主张其系环卫工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2016年6月7日到兴义市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及2016年7月5日再次进入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能否认定是治疗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问题,对此,原告因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旋即进入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但原告提交2016年6月7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载明“主诉上腹部疼痛20年,再发加重6天,呕血1天”,《出院记录》载明胃多发性巨大溃疡出血、失血兴贫血,慢性××病毒性××、××、左侧顶枕补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下肢骨折包扎术后。同时,原告提交2016年7月5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载明“主诉车祸伤致右小腿疼痛,活动受限40天”,《出院记录》载明“治疗经过,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综合两次入院及出院记录来看,对原告所举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到兴义市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主要是治疗其消化道出血,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不具有完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7月5日入院治疗的病情与原告因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所举的2016年7月5日入院治疗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昌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将在兴义市坪东大道延伸段与栖霞路红绿灯路口处进行环卫作业的原告唐光明撞伤后逃逸,兴公交认[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昌伦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及误工费,原、被告已就此达成协商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尊重,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原告所举金额为700元鉴定发票在卷为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按照95元/天的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未超过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因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根据《入院记录》载明“主诉上腹部疼痛20年,再发加重6天,呕血1天”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诊断的病情,即: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符。故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间确认为4日为宜。被告抗辩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在进行护理,对此抗辩未获原告认可,被告仅凭其口述,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举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尚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实际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就医和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不能单以户口性质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系环卫工人并在进行环卫作业中因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390.76元(24579.64元/年×10.3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本案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者(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裸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必然会对原告定残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的法定要件,综合案情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复印费是原告在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过程中产生,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唐光明因本次交通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500元;2.护理费380元(4天×95元/天);3.误工费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5390.76元(24579.64元/年×10.33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8项共计41070.76元,被告王兴伦应予以全额支付原告唐光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光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70.76元;二、驳回原告唐光明对被告王昌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唐光明负担180元,被告王昌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