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诉被告陈艳发、被告张国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陈艳发,张国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1529号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原告:李斌,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男,系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发,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讷河市鑫苑家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国侠,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讷河市鑫苑家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斌诉被告陈艳发、被告张国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发、被告张国侠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农副产品生意,于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经结算2016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还款时间到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陈艳发、被告张国侠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陈艳发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艳发、被告张国侠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陈艳发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与陈艳发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与欠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二被告欠款的事实。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艳发与被告张国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艳发于2016年4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被告陈艳发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艳发对欠原告欠款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欠原告的款共同负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艳发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发、被告张国侠偿还欠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陈艳发、被告张国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艳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