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杜亚云诉张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云,张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702号原告:杜亚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波,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钦忠。原告杜亚云诉被告张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冯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钦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40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20000元,尚余5000元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9日,被告就三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核算,被告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2000元,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钦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杜亚云现金拾万元整,壹个月还清,月息4000元整。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现金三万元整。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杜亚云现金拾万元整,月息4000元整。该借条对2012年10月29日借款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借款本金为13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而重新出具借条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借款数额总计为13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4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亚云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张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