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宁与刘海侠、梁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刘海侠,梁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422号原告:李宁,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刘海侠,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玲,系被告刘海侠的妻子。被告:梁淑平,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易县,易县南山北小学教师。原告李宁与被告刘海侠、梁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刘海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玲、被告梁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刘海侠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海侠与梁淑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5日被告刘海侠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梁淑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我借款30000元。被告刘海侠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梁淑平辩称,自借款后原告一次也没有和我要过,我以为早还清了。连带保证责任书是我签的名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刘海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刘海侠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被告梁淑平为其担保。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宁现金3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周转,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借款日期:2016.4.5,到期日期2016.6,借款人刘海侠131××××2067,担保人梁淑平,2016年4月5日”。被告梁淑平于借款当日书写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兹有刘海侠(身份证号码:)在东北奇李宁处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由梁淑平本人自愿为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由梁淑平负责偿还借款本息,特此承担。保证人梁淑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6371,2016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海侠自愿为原告书写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淑平作为担保人自愿签写了连带保证责任书,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梁淑平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7年2月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淑平的担保期间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6个月,因此被告梁淑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海侠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梁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宁借款30000元。被告梁淑平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刘海侠、梁淑平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中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