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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长寿区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至昆明市呈贡区十四冶大梨园村工地外,后两人进入工地并躲藏在地下室内。次日2时许,两人用事先准备好钢锯将工地上两栋楼房施工电梯的电缆线锯断后盘成6卷,将其中三卷电缆藏在工地外面的墙角。后两人骑车载着另外三卷电缆线离开现场,途经环湖东路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两人有盗窃嫌疑,遂将二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0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量;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丈量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出院证及病历本、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谭某某、张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兴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