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4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曹某某因做生意、订婚先后从原告借到现金1万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此后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曹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有原告的签字,证人常某某当庭也对借款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借款给被告曹某某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荣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宏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