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秀伟与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伟,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047号原告:徐秀伟,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元士街52号。法定代表人郭霁,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学,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秀伟与被告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利达时尚购物广场认购书》两份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认购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利达时尚购物广场认购书》两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出售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利达时尚购物广场一层柜台两处,原告向被告支付165000元,被告承诺2010年12月30日将标的物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故原告诉至法院。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否认与原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和收到原告165000元款项,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认购���约定,并没有约定如不能按期交付商铺被告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权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没有约定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将标的物给付原告承诺,为此,被告恳请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及规定,对原告以上两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利达时尚购物广场认购书》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两份《利达时尚购物广场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哈尔滨市南岗区利达时尚购物广场一层两���柜台,价款为165000元,原告按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交齐了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柜台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表明,该柜台所在工程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亦无法交付柜台。被告同意解除认购书并返还柜台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利达时尚购物广场认购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交付柜台义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认购书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购书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柜台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柜台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借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秀伟与被告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两份《利达时尚购物广场认购书》;二、被告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秀伟柜台款165000元;三、被告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秀伟上述款项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