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许金烨、李宝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烨,李宝坤,邢宝香,李金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烨,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坤,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宝香,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博,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金烨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坤、邢宝香、李金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金烨、被上诉人李宝坤、邢宝香、李金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烨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上诉人母子精神损害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程序错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儿子李汉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答复。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原判决认定孩子李汉泽随李金博生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查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限制孩子人身自由,藏匿孩子不让母子相见,上诉人的监护受到妨碍,原审法院对该侵权事实没有涉及。上诉人提交的受案回执和录像证据证明李宝坤、邢宝香妨碍了上诉人对孩子的监护。3.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增加的保障孩子人身自由权利、通信自由、自由选择权和人格尊严权利的诉请进行判决。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案由是排除妨碍,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与孩子的诉讼权利,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案由无关。李宝坤、邢宝香、李金博辩称,被上诉人李金博和上诉人是非法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在被上诉人李金博与上诉人同居期间所生之子跟随李金博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李金博有抚养能力,有利于孩子成长。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几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应属于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范畴。上诉人可以通过探视权、抚养权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讼争的调整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宝坤、邢宝香并没有对上诉人做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应对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许金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对其子李汉泽的监护权,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使孩子的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自由选择权、人格尊严权得到法院的支持并监督;2.要求被告赔偿脱离母子关系的精神损害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7日生育一子李汉泽,现随被告李金博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制度,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监护权,子女随一方生活并不导致其中另一方监护权的丧失。本案中,被告方将李汉泽接走,并未导致原告监护权的丧失,被告李金博也未主张取消原告的监护权,原告许金烨仍然是其儿子的监护人,其监护权并未丧失,其起诉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对其子的监护权,因没有导致监护权发生变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许金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许金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调取河北省大城县旺村镇派出所“李宝坤与许金烨互相殴打案”笔录,申请李汉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并不导致另一方丧失监护权。李汉泽系许金烨、李金博的非婚生子,李汉泽随李金博生活,许金烨仍然享有李汉泽的监护权。因此,因许金烨对其子的监护权并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其对其子的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金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许金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