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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四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四清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四清,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江苏省溧阳市胡南山火锅店原厨师长,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四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苏048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闫四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闫四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四清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闫四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四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四清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刑初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伟庆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