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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承相、万晓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承相,万晓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65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啸峰,申请执行人下属石港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朱承相,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住宝应县。被执行人万晓毅,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承相、万晓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朱承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268.49元(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含逾期罚息及复利)及2015年5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207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被执行人万晓毅对上述被执行人朱承相的还本付息(含逾期罚息、复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7608.49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有回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承相、万晓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