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志国、鞠某等11人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某,杨志国,黄某,王某1,郭某,史某,张某,赵某,杨某1,姚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志国,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20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25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史某,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1,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国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鞠某、黄某、王某1、郭某、史某、张某、赵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1、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052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杨志国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鞠某联系砍伐工人到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城记三道沟杨志国承包管护的天然林内砍伐柞木。被告人鞠某在明知杨志国无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黄某、史某、赵某、张某在清河城村城记三道沟杨志国承包管护的1林班12小班、14小班天然林内砍伐林木。黄、史、赵、张四被告人明知无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某用油锯砍伐林木,被告人史某、赵某、张某三人用骡子将砍伐的林木捞运至山下。经鉴定,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三道沟1林班12小班、14小班,合计被采伐林木143株,林木蓄积51.5784立方米。后被告人杨志国于同年9月17日将三道沟砍伐的木材销赃给徐某,并雇佣被告人杨某1、姚某用抓木机装木材,二人在明知杨志国无任何林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抓木机将12立方米木材(蓄积18.4615立方米)装在徐某带来的平头货车上,被告人徐某明知杨志国销售的木材为盗伐、滥伐的林木而非法予以收购,并将木材运输至抚顺县马圈子乡(已通过配货方式将木材贩卖至山东),给付被告人杨志国赃款1.2万元,其余砍伐的木材被森林公安扣押、返还给林木所有单位清河城镇清河城村民委员会。案发前,被告人杨志国给付被告人鞠某人民币3000元。2、2015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志国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找到被告人王某1、郭某及林某(另案处理),指使上述三人共同到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大石壶沟杨志国购买的天然林内砍伐大茎柞木,次日被告人郭某驾驶杨志国的“四不像”(农用改装四轮车)车与被告人王某1和林某共同到大石壶沟杨志国购买的天然林内,三人在明知杨志国无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1和林某按被告人杨志国的要求用油锯砍伐大茎级柞木并造材,后被告人郭某、王某1和林某共同从山上往山下捞运木材,并装在“四不像”车上,由被告人郭某开车将木材运输到大石壶沟打更房(杨志国所有)车场堆放。经鉴定,被告人杨志国、王某1、郭某及林某在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大石壶沟3林班40小班天然林砍伐57年生柞树48株,蓄积20.6493立方米,材积12.3896立方米。后被告人杨志国于同年9月23日将大石壶沟砍伐的木材销赃给徐某,并雇佣被告人杨某1和姚某用抓木机装木材,二被告人在明知杨志国无任何林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抓木机将10立方米木材(蓄积16.6666立方米)装在徐某带来的平头货车上,被告人徐某明知杨志国销售的木材为盗伐、滥伐的林木而非法予以收购,并将木材运输至抚顺县马圈子乡(已通过配货方式贩卖至山东),给付被告人杨志国赃款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志国盗伐林木143株,蓄积51.5784立方米;滥伐林木48株,蓄积20.6439立方米;被告人鞠某、黄某、史某、张某、赵某滥伐林木143株,蓄积51.578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1、郭某滥伐林木48株,蓄积20.6493立方米;被告人杨某1、姚某用抓木机装载的22立方米木材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400元,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6400元;被告人徐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蓄积共计35.1281立方米。后被告人杨志国、郭某、黄某、张某、赵某、王某1、姚某、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鞠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史某、杨某1被审查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志国、徐某各退缴木材变价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志国盗伐的、未销售的林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清河城镇清河城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国等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林业服务站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人民政府清政字(2014)39号关于杨志国购买清河城(前央)村五组天然林申请的批复、前央村民委员会与杨志国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前央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及专用收款收据、清河城镇前央村民委员会与孙某1签订的林木租赁承包合同、本溪满族自治县公证处(2004)本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前央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清河城镇前央村民委员会与杨志国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孙某1与杨志国签订的租赁转让协议书、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林证字(2004)第4***8号、第4***5号林权证、林权登记台账、清河城镇清河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及清河城镇林业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木材24立方米,并返还给清河城村委会)及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监外执行罪犯报到通知书、证人付某、孙某1、杨某2、季某、范某、王某2、姜某1、姜某2、孙某2、刘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三道沟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本林鉴2016-1号、2016-4号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大石壶沟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本某价认鉴(2016)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柞树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400元)、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国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国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黄某、史某、张某、赵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1、郭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七人之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志国、鞠某、黄某、史某、张某、赵某、王某1、郭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志国、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史某、张某、赵某、王某1、郭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姚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志国、郭某、黄某、张某、赵某、王某1、姚某、徐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史某、杨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国、徐某上缴全部木材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国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史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十三、被告人杨志国、徐某退缴的木材变价款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鞠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二审法院量刑予以考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1)原审被告人杨志国供述,供认2015年9月10日左右一天中午,其电话联系鞠某到其家中,提出让鞠某找几个人在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三道沟天然林中挑大径柞树砍伐,对鞠某承诺砍1立方米木材,给150元钱。鞠某答应说砍完弄下山给其打电话。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鞠某给其打电话称:“木材都砍完弄下山了,一共十来立方米,够一平头车了,赶快找勾机来修道”。于是,其便找到杨某1负责修道。同时,又安排王某1、郭某和林某(另案处理)等三人到其个人所有的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大石壶沟里砍伐大径柞树。王某1和林某用油锯放树造材并且捞木材,郭某是捞木材和开“四不像”农用四轮车倒木材。两处的木材都卖给了新宾县马圈子乡的徐某,卖22立方米左右,卖了二千五六百元。装车的现场,季某负责开勾机装木材,姚某负责在平头车上摆木材,范某负责检尺。(2)上诉人鞠某供述,供认其和杨志国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中旬一天,杨志国电话联系其,让其找几个人砍点树,其心里知道杨志国砍树是没有手续的。杨志国还告诉其说:“三道沟里边,挑粗的柞树砍,造材两米长,小头12公分以上都行。”按照杨志国交待砍伐树种和规格,其雇佣了油锯工黄某,捞运木材的史某。史某又找了两个人到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城记三道沟砍伐捞运林材。案发前,杨志国给了其3000元钱。(3)原审被告人黄某、史某、张某、赵某供述,供认2015年9月中旬,黄某、史某、张某、赵某受雇于鞠某到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城记三道沟砍伐天然林,鞠某授意砍粗的天然林,主要砍柞树,造材两米左右。且这些木材没有号印也没有林业人员跟班作业。(4)原审被告人王某1、郭某供述,供认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志国找到王某1、郭某、林某(另案处理),要求三人到城记大石壶沟里给其砍点柞树,要大径的,造1-2米长材。第二天,郭某驾驶杨志国的“四不像”(农用改装四轮车)带着王某1和林某一起去的大石壶沟给杨志国砍树。林某和王某1负责用油锯放树造材,郭某和大伙一起往山下滚木材,然后一起装车。之后,郭某开着“四不像”将砍伐的木材运到沟里的车场。砍伐树种是以柞树为主的天然林及杂树,材积共10余立方米。这些木材既没有号印也没有林业人员跟班作业。(5)原审被告人杨某1、姚某供述,供认二人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左右,2015年9月23日受杨志国雇佣用挖掘机到山上为其修道装运砍伐木材,这些木材都是新材,没有号印也没有林业人员跟班作业。(6)原审被告人徐某供述,供认其从事经营木材生意。从杨志国处收购砍伐木材共两次。第一次在2015年9月17日左右,收购的木材都是已经造材的2-3米长的大径级柞木12立方米左右,且没有号印;第二次在2015年9月23日左右,收购柞树大约10立方米,现场都是1-2米长木材,以2米长的居多,材种以柞木居多,有少部分色木,都是新材又没有号印。当时看见木材的时候其就知道这些木材来源有问题,应该不是合法来的。之后,其用配货车卖到山东去了,一共卖了24000元,给了杨志国22000元。以上运输木材都没有运输手续。2、证人证言(1)证人季某、范某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杨某1给姚某打电话,让季某和姚某开挖掘机到三道沟给杨志国装木材。当时现场除了季某和姚某以外,还有杨志国、范某、杨某1和买木材的两个人。装车的木材都是新材,1或2米长的,小头径级在20-28公分。第一次装运了10立方米左右,还剩了差不多2立方米左右的木材。第二次装运木材在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大石壶沟沟里,装车现场除季某以外,有杨志国、范某、杨某1、姚某、王某1、郭某和买木材的3个人。木材是王某1和郭某用“四不像”农用四轮车从大石壶沟里运到装车地点的。装运的都是新材,1或2米长的,小头径级在20-28公分左右,一共装运了10立方米左右。(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为史某、黄某领路到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三道沟捞运木材的事实。(3)证人姜某2、孙某2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清河城镇林业站护林员,2015年9月25日上午到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三道沟巡视护林时,发现沟内天然林被砍伐,砍伐树种基本上是柞木,材积能有20多立方米左右,小头径级大部分是18-20公分,且是挑大的、直的木材砍的,不是片伐。砍伐林木处的林权归杨志国所有。(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清河城镇林业站的监管员。2015年9月25日上午,管区护林员姜某2给其打电话报告了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三道沟被人砍伐的情况。之后,其同宋某及高某到现场查看了砍伐情况,山上主要被砍伐的林木树种是色树、柞木,根茎全都是大径,比较粗,这些砍伐的数目能有二十多立方米,且没有采伐手续。(5)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将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的三道沟、五道沟、六道沟天然林的承包租赁权以13万价格转让给杨志国。其承包租赁的天然林只允许发展林下经济,不允许砍树,且山上的林权归村里集体所有。(6)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在2000年到2010年期间担任清河城镇前央村委会主任,杨志国买断的前央城记大石壶沟的天然林是归其个人的,从孙某1处转包的三道沟、五道沟、六道沟的三处天然林是村集体的。(7)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是清河城镇清河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根据杨志国家提供的相关材料看,清河城镇前央城记三道沟杨志国砍的那些天然林是村集体所有的。2016年2月下旬,本溪县林业公安部门已将杨志国砍伐的24立方米的天然林返还给该村。3、综合证据(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偏岭森林派出所于2015年9月25日接到清河城镇林业站报案反映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大石壶沟及三道沟有大量天然林被砍伐的报案事实,数量较大,已达刑事立案标准,并立案侦查。(2)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撤)逃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杨志国、郭某、黄某、张某、赵某、王某1、姚某、徐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鞠某被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史某、杨某1被审查归案;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将另案处理的林某立为网上逃犯。(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上诉人鞠某、原审被告人杨志国、鞠某、黄某、王某1、郭某、史某、张某、赵某、杨某1、姚某、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4)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法(1991)刑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03)本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09)本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2)本县刑初字第000102号刑事判决书、(2007)本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志国、鞠某、王某1前科劣迹情况。(5)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鞠某、原审被告人史某分别经混合辨认,辨认出三道沟看见的油锯手为黄某;姚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杨志国、王某1、郭某、范某、林某。季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杨志国、王某1、郭某、范某。(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砍伐的林木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本林鉴(2016-004号)技术鉴定报告、本林鉴(2016-004号)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三道沟1林班12小班采伐林木株数143株,采伐林木蓄积量51.5784立方米,采伐林木出材率65%,采伐林木出材量33.5260立方米;清河城镇清河城前央城记大石壶沟3林班40小班采伐林木株数48株,采伐林木蓄积量20.6493立方米,采伐出材率60%,采伐林木出材量12.3896立方米。(8)本溪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价认鉴[2016]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价认鉴[2016]094),证实砍伐柞木的数量和价值金额。(9)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杨志国购买清河城(前央)村五组天然林申请的批复》(清政字[2014]39号)、林木转让协议书、会议记录、专用收款收据、《租赁承包合同》、《公证书》、《补充合同》、《租赁转让协议书》、本林证字(2004)第4***8号林权证、本林证字(2004)第4***5号林权证、清河城镇清河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证实了被砍伐天然林的转让、四至范围和权属情况。其中杨志国在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大石壶沟3林班40小班的天然林木权属为其个人所有;杨志国在清河城镇清河城村前央城记三道沟1林班12小班和1林班14小班的天然林木属于承包租赁,林木权属为清河城村集体所有。(10)扣押清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实杨志国盗伐的、未销售的林木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原审被告人杨志国、徐某各退缴木材变价款人民币22000元。(11)本溪县森林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已于2016年2月26日将24立方米(2米长、小头径级20-60cm)天然林木退还给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清河城村民委员会。上述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志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任意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雇佣他人任意采伐其本人承包经营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上诉人鞠某组织原审被告人黄某、史某、张某、赵某为原审被告人杨志国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郭某为原审被告人杨志国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杨某1、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原审被告人杨志国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志国与上诉人鞠某、黄某、史某、张某、赵某共同故意犯罪,原审被告人杨志国、王某1、郭某共同故意犯罪,原审被告人杨某1、姚某共同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杨志国、上诉人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史某、张某、赵某、王某1、郭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分别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志国、郭某、黄某、张某、赵某、王某1、姚某、徐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鞠某、原审被告人史某、杨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志国、徐某上缴全部木材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鞠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二审法院量刑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长生审 判 员 迟克春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