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黄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黄勇,王心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67号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烨,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勇,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心峰,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黄勇、王心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梅珍、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建、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王心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恒地中央1#、2#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黄勇、王心峰是挂靠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期间,2013年3月14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搭设脚手架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因拖欠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等款项605,825元,产生纠纷。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7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605,825元及违约金121,558.99元,合计727,383.99元;3、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租用的钢管293.197吨、扣件42011只、顶托225只、14号工字钢290.4米、五七分钢管24个,并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因租赁上述材料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吨租金为120元/30天、扣件每个租金为0.25元/30天、顶托每个租金为2.0元/30天、工字钢每根(4.5米)租金为15元/30天、钢丝绳每条(5.0米)租金为1.5元/30天],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5,277.55元、扣件清洗费8,402.2元、顶托清洗入库费67.5元,合计14,354.75元。若逾期不退还上述材料或上述材料发生缺失、损坏的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按市场价值计算赔偿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4、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后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973,751.11元,2015年8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将该款支付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时,为提供保证金办理保险用去保险费2,921.25元。2017年1月16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3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黄勇、王心峰支付给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偿付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违约金、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扣件清洗费、顶托清洗入库费等款项973,751.11元和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黄勇、王心峰支付给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黄勇、王心峰支付给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的保险费2,921.25元。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黄勇、王心峰是挂靠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黄勇、王心峰追偿。二、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全的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已经被生效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87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是被告黄勇、王心峰以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存在银行账户中用以支付恒地中央项目1号、2号楼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三、如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成立,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款项要由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那么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款项与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消后,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不欠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2017年3月16日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勇、王心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黄勇、王心峰将其对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工程款及对应的利息,该300万元债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当日,被告黄勇、王心峰向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2017年3月17日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四、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依法应由其负担。五、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的保险费2,921.25元,依法应由其负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勇辩称,一、被告黄勇、王心峰是挂靠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黄勇、王心峰追偿,因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可以抵消,抵消后,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黄勇、王心峰追偿。二、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依法应由其负担。三、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的保险费2,921.25元,依法应由其负担。被告王心峰未作答辩。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2、《(2014)永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认为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执行标的款分配表》、《转借回单》、《收据》,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7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605,825元及违约金121,558.99元,合计727,383.99元;3、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租用的钢管293.197吨、扣件42011只、顶托225只、14号工字钢290.4米、五七分钢管24个,并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因租赁上述材料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吨租金为120元/30天、扣件每个租金为0.25元/30天、顶托每个租金为2.0元/30天、工字钢每根(4.5米)租金为15元/30天、钢丝绳每条(5.0米)租金为1.5元/30天],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5,277.55元、扣件清洗费8,402.2元、顶托清洗入库费67.5元,合计14,354.75元。若逾期不退还上述材料或上述材料发生缺失、损坏的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按市场价值计算赔偿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4、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973,751.11元,2015年8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将该款支付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3、《担保函》、《保单》、《发票》、《(2017)闽0803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时,为提供保证金办理保险用去保险费2,921.25元。2017年1月16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3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申请费5,000元。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2015)永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8民终137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恒地中央1#、2#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黄勇、王心峰是挂靠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承诺书》,以此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恒地中央项目1号、2号楼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3、《(2015)龙新民初字第878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2015)龙新民初字第878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情况。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送达情况查询结果》,以此证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勇、王心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黄勇、王心峰将其对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工程款及对应的利息,该300万元债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当日,被告黄勇、王心峰向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2017年3月17日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黄勇、王心峰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王心峰送达,被告王心峰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梅珍、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建、被告黄勇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恒地中央1#、2#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黄勇、王心峰是挂靠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期间,2013年3月14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搭设脚手架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因拖欠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等款项605,825元,产生纠纷。2014年7月13日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恒地中央项目1号、2号楼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7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605,825元及违约金121,558.99元,合计727,383.99元;3、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租用的钢管293.197吨、扣件42011只、顶托225只、14号工字钢290.4米、五七分钢管24个,并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因租赁上述材料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吨租金为120元/30天、扣件每个租金为0.25元/30天、顶托每个租金为2.0元/30天、工字钢每根(4.5米)租金为15元/30天、钢丝绳每条(5.0米)租金为1.5元/30天],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向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5,277.55元、扣件清洗费8,402.2元、顶托清洗入库费67.5元,合计14,354.75元。若逾期不退还上述材料或上述材料发生缺失、损坏的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按市场价值计算赔偿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4、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后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973,751.11元,2015年8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将该款支付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时,为提供保证金办理保险用去保险费2,921.25元。2017年1月16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3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恒地中央1#、2#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黄勇、王心峰是挂靠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付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违约金、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扣件清洗费、顶托清洗入库费等款项973,751.11元,有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执行认为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执行标的款分配表》、《转借回单》、《收据》为据,被告黄勇、王心峰应支付给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偿付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违约金、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扣件清洗费、顶托清洗入库费等款项973,751.11元和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范畴,被告黄勇、王心峰应支付给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其为提供担保用去的保险费2,921.25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心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王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偿付给龙岩市华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租金、运费、材料赔偿款、违约金、钢管排管整理入库费、扣件清洗费、顶托清洗入库费等款项973,751.11元和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勇、王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勇、王心峰追偿。五、驳回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黄勇、王心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69元,由原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黄勇、王心峰负担6,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