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1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52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住陕西省大荔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庞娟、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婚外生育一女陈某2。双方曾约定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但被告在探视孩子时,将女儿带至被告处,且被告多次带着女儿至原告处向原告要钱,不顾及女儿的感受,被告的行为对女儿成长不利,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在抚养女儿期间,违背双方协议,将女儿寄养在外,推脱照顾养育责任,未尽到抚养义务;2.孩子在被告处抚养期间,原告多次违背协议,拒不支付抚养费,且不履行做父亲的责任,对女儿不闻不问,故不同意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陈某2由王某抚养,被反诉人陈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时止;2.判令被反诉人一次性支付女儿自2011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20万元;并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抚养孩子承担的必要的额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就抚养费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且小孩上辅导班开销较大,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且还有一子需抚养,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孩子在被告处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支付过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非婚生女陈某2。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一份,双方就女儿抚养、抚养费、探视及经济补偿等达成协议,约定女儿陈某2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抚养,抚养费用由陈某1承担。后双方均各自短暂照顾过陈某2,陈某2自2011年起主要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处生活,现陈某2就读于南京市xx小学,由王某照顾生活。2012年1月4日,因陈某2实际由王某照顾,双方再次签订抚养协议一份,载明抚养费每年4万元,2011年的抚养费在2012年春节前付2万元,其余在2012年5月前付清。男方有权探视小孩,女方不得阻碍,同时约定教育医疗等其他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以男方为主。2016年8月26日,双方就陈某22016年9月1日上学费用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学费及兴趣班费用33000元,且注明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另行解决。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已婚,现于无锡市生活,另有一子尚未成年。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现离异,另有一子已成年。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陈述要求抚养女儿,如抚养权归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并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一次,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陈述女儿多年来在原告处生活不超过60天,一直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抚养协议后,原告仅支付抚养费合计2万元。被告月收入为4500元,女儿平均支出约为4000元每月,含每月生活费980元及辅导班费用。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陈某2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综合考虑维持陈某2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并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本院认为,陈某2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关于女儿的探望,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主张每周探望一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陈某2的生父与生母,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被告主张抚养费为5000元每月。结合陈某2目前义务教育阶段的必要支出和生活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陈某2的抚养费为1500元每月。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就抚养费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某1自2011年起向王某支付抚养费4万元每年,后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就2016年9月1日后陈某2的教育费用达成新的协议,扣除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的2万元,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支付自2011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过其他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的33000元学费及兴趣班费,并不包含于上述抚养费,亦不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支付其他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2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抚养,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至陈某2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可每周探望陈某2一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支付2011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20万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