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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北京清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西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清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西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号怡美家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屈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俐,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西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号西子联合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清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西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江检公诉刑诉(2014)1679号公诉案件,本院于2015年1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11月1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清源公司和西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西子公司向清源公司购买3台高温水源热泵,用于杭州电化余热回收项目,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8295000元。西子公司按约已向清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7880250元。设备交付后,西子公司发现清源公司交付设备性能规格、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性能规格、技术参数不符,无法满足合同要求。西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清源公司发出《对热泵到货产品质疑的函》,并就清源公司“合同参数只是参考值”等有悖契约精神的回复,再次明确发函表示无法接受到货设备。清源公司总经理董明于2013年3月25日给杭州霖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汰公司)李港和西子公司员工所发邮件中表示:“如果西子公司抓住设备技术指标偏差不放,清源公司将无法招架。”。另查明,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与霖汰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谅解备忘录,明确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西子公司承接的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节能项目,系向清源公司采购3台高温水源热泵事宜,霖汰公司系清源公司的代理商,霖汰公司为西子公司、清源公司就杭州电化集团等节能改造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现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联合)与清源公司解除采购合同,霖汰公司表示自愿代清源公司支付西子联合上述采购合同的解除的部分款项。如果清源公司向霖汰公司或李港主张权利,西子联合有义务调解。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霖汰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先支付西子联合人民币200万元;2、西子联合在收到霖汰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时,出具收据并签署本协议。西子联合谅解霖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港的行为,在霖汰公司为李港办理取保候审的申请书中签署谅解意见。按本协议履行的,同意不追究霖汰公司民事责任;3、李港取保候审出来后一周内,霖汰公司支付其余款项(暂定为人民币400万元,最终确保总支付款项不低于李港和霖汰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总支付款项包括已由夏剑威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给西子公司的人民币70万元,该款项已支付。当日,李港交付西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另,2013年9月22日,夏剑威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立案侦查,2014年1月15日,李港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被立案侦查。并查明,浙江联合应用科学院受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局委托对清源公司供应的冷热负荷节能改造设备(规格型号:QYHP-2000H高温水源热泵)进行鉴定,认为:1、受鉴设备采购合同对机组制热量及变工况参数的约定不严谨,对压缩机型号及参数的约定有误;设备采购合同列出的机组配置不能全部满足合同约定的机组变工况性能参数;2、销售方交付的设备没有全部符合合同技术协议中的配置规定和变工况要求;3、受鉴设备QYHP-2000H高温水源热泵,在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变工况性能参数的条件下,市场价格约在人民币360~480万元(3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子公司业务经办人夏剑威与霖汰公司李港均因西子公司和清源公司间设备QYHP-2000H高温水源热泵交易中涉嫌犯罪而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其中夏剑威已归还西子公司其从清源公司收受的人民币70万元,李港也返还收取的人民币200万元;同时,经公安部门鉴定,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实际市场价格与合同成交价明显不符,清源公司在与西子公司的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西子公司要求撤销该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清源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欺诈、双方签订合法有效且西子公司主张撤销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辩称,本案中的产品质量鉴定虽由公安机关委托出具,但清源公司并未提出相反抗辩意见,也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西子公司提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从公安机关侦查事实可知,本案交易存在串通情形,可从民事证据规则认定交易存在民事上的欺诈,故本案可独立于刑事部分另行审理,对于西子公司而言,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获知交易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故其主张撤销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其主张时间未超过一年,原审法院对清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西子公司主张的损失,因西子公司主张撤销,可主张从撤销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09773元,对西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西子公司已收到的交还款项两笔合计人民币270万元,涉及刑事案件,且系第三方交还,清源公司可另案向夏剑威与霖汰公司李港主张相关权利后再行冲抵,本案不作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西子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款项及认定部分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子公司与清源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二、清源公司退还西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7880250元;三、西子公司退还清源公司设备QYHP-2000H高温水源热泵三台;四、清源公司应支付西子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09773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西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40元,由西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9元,清源公司负担人民币695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清源公司负担。宣判后,清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清源公司具有欺诈行为没有依据,判令撤销合同、退款并支付利息错误。一、原审法院回避重要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设备采购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产生纠纷系因为西子公司方面的杭州电化余热回收工程不能上马,设备闲置所致。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赖以判断的关键证据由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明显错误。1、西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另案的刑事侦查中委托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证据来源和取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2、根据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提供的单位证书,该院没有鉴定空调制冷设备的资质和技术,而本案所涉的三套高温水源热泵设备是一种特殊的空调制冷设备。3、由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空调制冷设备的资质和技术,故相关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清源公司也明确指出鉴定中的多处错误。4、事实上,清源公司提供的三套设备,在出厂前就在国家认定的水源热泵检测台上进行了性能测试,并委托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按国家标准进行了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西子公司要求退货退款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清源公司与案外人霖汰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依据不足。清源公司和霖汰公司之间是一种业务上的合作关系。2014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认定,清源公司与霖汰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授权书》合法有效,而西子公司并没有提供所谓串通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相关认定没有依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西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西子公司答辩称:一、清源公司实施的合同欺诈行为,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7月西子公司与清源公司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西子公司向清源公司购买3台高温水源热泵,用于杭州电化余热回收项目,合同总价共计8295000元。合同签订后,西子公司向清源公司支付了95%的合同货款共计7880250元,清源公司向西子公司交付了3台高温水源热泵设备。设备交付后,西子公司发现清源公司交付设备性能规格、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性能规格、技术参数不符,无法满足合同要求,遂于2013年1月4日向清源公司发出《对热泵到货产品质疑的函》。此后并就清源公司“合同参数只是参考值”等有悖契约精神的回复,再次明确发函表示无法接受到货设备。清源公司总经理董明2013年3月25日给霖汰公司、李港和西子公司员工夏剑威所发邮件中亦明确表示当初几方(清源公司、霖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港及其与之串通的西子公司的员工夏剑威)就是基于利益“弄出一个2000H去投标,而非正常的2000M投标”,并表示“如果西子公司抓住设备技术指标偏差不放,清源公司将无法招架”。西子公司就杭州电化余热回收项目的所有技术方案均由霖汰提供,西子公司基于霖汰公司的方案才确定清源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西子公司在设备到货发现不符合同约定要求,并与清源公司沟通过程中才发现,清源公司与霖汰2011年即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霖汰公司代理销售清源公司设备,高出清源公司规定的设备底价部分的销售金额,由霖汰公司作为代理服务费获取。清源公司与霖汰公司之间基于利益关系,在西子公司的杭州电化余热回收项目设备采购招标中互相串通,操纵清源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并提供与设备采购合同书要求完全不符的设备。属于《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西子公司一审诉请所依据证据充分、合法,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定要求。1、关于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1)该鉴定是在清源公司、西子公司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一同在场的情况下所做的鉴定。(2)该鉴定机构具有该类设备的鉴定资质,在鉴定结论提交委托机关、西子公司、清源公司后,清源公司未在鉴定报告告知的异议期间内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报告明确,若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质量鉴定委托人以书面形式向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提出)。(3)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清源公司提出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法庭也明确询问了清源公司是否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给予了清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时间,而清源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4)该鉴定报告由西子公司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2、关于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3台高温水源热泵质量检测报告。清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上述设备委托了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按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并符合国标及合同约定要求,而事实上是清源公司提供虚假数据,而导致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未经检测的情况下依据清源公司提供的虚假数据出具失实的检测报告。2014年1月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原出具的失实的检测报告做出了撤销处理并函告西子公司、清源公司,所以清源公司所谓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要求实质是在颠倒黑白。三、清源公司与霖汰公司存在串通故意及串通行为,以谋取不法利益。清源公司所谓的与霖汰公司是合作关系,而事实上霖汰公司在该案中处于代理商的地位,从本案的清源公司的总经理董明的录音资料及霖汰公司李港与西子公司母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书已明确说明了情况,清源公司在北京诉霖汰公司返还委托合同款项的目的实质是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想借其《合作协议》的有效性通过法院确认,从而来掩盖其与霖汰公司李港之间故意串通、故意欺诈以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清源公司称西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所谓串通的任何证据不能成立。事实上,董明发给李港、夏剑威的邮件,董明的录音资料,2014年6月19日霖汰公司、李港与西子公司母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书均能证明清源公司与霖汰公司、李港之间恶意串通,坑害西子公司的合法利益,以达到获取其不法利益的目的。关于西子公司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西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清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江检公诉刑诉(2014)1679号起诉书一份,欲证明西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欺诈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清源公司与霖汰公司是合法的合作关系,而非串通行为。西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清源公司与西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商即霖汰公司和清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先的恶意串通,通过其代理商向西子公司员工夏剑威进行行贿的犯罪事实,证明清源公司在该过程中存在恶意欺诈西子公司,促使合同签订。经质证,西子公司对清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刑事起诉书的第三页已经明确列名清源公司提供了虚假数字,导致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失实的设备检测报告以欺瞒西子公司。北京清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日将400余万元的差价以代理费为名支付给李港。关于清源公司陈述在2012年西子公司就知晓了行为,从清源公司提供的刑事起诉书的第四页看,不知道这与杭州电化余热回收项目有什么关系,在杭州电化余热回收项目实际上是有两个项目,夏剑威所交代的是水源机项目,这里面是在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5日交了部分赃款,并不能说明在2012年11月就知晓了夏剑威的违法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清源公司与霖汰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清源公司对西子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西子公司待证事实。本院对清源公司和西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清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其主张的事实。西子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在(2014)杭江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夏剑威原系西子公司(经营地位于杭州市××)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具体项目的经办、市场开拓及客户维护等工作。西子公司因2012年7月将承接杭电化项目而需要制定该项目的节能技术方案及采购相关设备。李港为了其所在的霖汰公司能从西子公司承接到该项目的技术服务部分并从中谋取利益,向西子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夏剑威承诺,其所在的霖汰公司如能从西子公司承接到该项目并获利,则所获的利益与夏剑威平分。为谋取利益,夏剑威利用其具体负责杭电化项目的职务便利,让李港所在的霖汰公司提供该项目的节能技术方案,且在该项目的高温热泵设备招标过程中,向西子公司推荐由李港所在的霖汰公司负责该项目设备招标过程中的技术把关。李港则利用霖汰公司为西子公司的杭电化项目提供技术方案,并在该项目的设备招标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的便利条件,在多家单位参与竞标的情形下,以仅有清源公司的高温热泵设备符合该项目节能技术方案的要求为由,促成西子公司于2012年7月份与清源公司签订“西子公司购买清源公司的高温水源热泵”的设备采购合同。而李港所在的霖汰公司在此期间与清源公司就高温热泵项目在浙江省地区的推广已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霖汰公司负责为清源公司开发客户、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与客户的协调工作,如果是以清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合同,则清源公司在收到客户货款后按所收货款的比例支付霖汰公司服务费,清源公司同时授权霖汰公司为清源公司的水源热泵(含高温、中高温及常温系列)产品在浙江省的唯一授权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李港因其所在的霖汰公司通过上述不正当竞争谋利后,分两次将事先承诺给予夏剑威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支付给夏剑威。另查明,清源公司总经理董明于2013年3月25日向李港夏剑威发送邮件,称“至于技术指标为啥会搞成这样,过程你们也很清楚……当初,我一再强调如何应对这些风险,否则我们就不签这个合同了,你说夏(剑威)都能搞定,采购验收这些都是夏(剑威)负责肯定没问题……当时我去杭州第一次见你(李港)和夏(剑威),你们俩好的穿一条裤子一样,没想到你们之间竟然会出问题,否则当初我们也不会签订这个合同”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书》签订的过程中,存在夏剑威、李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霖汰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谋取私利,李港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在多家单位参与竞标的情形下,以仅有清源公司的相关设备符合要求为由,促使西子公司以高于市场一倍左右的价格与清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损害西子公司利益。另外,从清源公司时任总经理董明于2013年3月25日发给李港、夏剑威的邮件看,清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知晓相关技术指标存在问题,寄希望于西子公司负责采购和验收的夏剑威搞定,存在和李港、夏剑威共同欺诈西子公司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二)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西子公司和清源公司均到现场配合鉴定。清源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就本案于2014年7月3日、9月3日两次开庭审理,西子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前,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要求撤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清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30元,由上诉人北京清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清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