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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明冲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冲,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79号原告:廖明冲,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表人:邓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唐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富,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表人:肖兴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廖明冲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园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被告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杨礼,被告中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富,被告锦屏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明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共计463810元;2.判决三被告从2013年2月7日起,以463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至付清工资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锦屏政府与中铁八局签订《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子合同》,合同载明:承包内容为新县城下台地A30-A34地块移民安置房。之后,中铁八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茂园公司承建。2011年10月,茂园公司聘请原告从事修建屏山新县城A31-2地块移民安置房的木门劳务工作。原告完成了木门劳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先后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3年2月6日,经原告等多人多方催促,在屏山县政府、县公安局主持下,被告又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并在现场由被告的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李孝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欠木门班组43810元,欠款人李孝明,有邱兵的签名捺手印;另一张载明:今欠廖明冲劳务班组420000元,注明A31-2地块,中铁八局,欠款人李孝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茂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李孝明系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欠条是代表茂园公司出具,但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有:一、李孝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应当具备经营者的授权、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行为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也说明接洽对象为“邱兵”也是和“邱兵”约定的交易,这说明邱兵和李孝明都并非以经营者“茂园公司”的身份在实施,这正好证明了原告与“邱兵”签订或口头约定时就明知交易对象不是茂园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孝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也未明确木门等材料直接或间接用于茂园公司分包A31-2地块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向茂园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在庭审中原告针对李孝明本人的身份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A31-2地块上所称的“李总”就是李孝明,主要负责技术板块的工作,假定该事实成立,技术负责人的工作更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李孝明为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对本案的主要证据“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A31-2地块的建设是否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只凭该欠条要求茂园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铁八局辩称,我单位与茂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单位只需支付茂园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我单位按施工进度审批金额的80%支付,现已经超额支付至95%且100%支付了人工费。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锦屏政府辩称,我们是业主单位,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铁八局承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锦屏政府无关。原告廖明冲围绕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表、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的事实及被告登记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总承包子合同》,拟证明2011年4月20日,锦屏政府与中铁八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新县城下台地A30-A34地块移民安置房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3、《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廖明冲与屏山县互惠租赁站签订租赁钢管等材料的合同,合同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邱兵、经办人是廖明冲,并盖有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工程名称及地点是新屏山县下台地31-2地块。被告茂园公司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木门班组43820元,欠款人李孝明,时间2013年2月6日,邱兵在该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另一张载明:今欠廖明冲劳务班组工程款420000元(肆拾贰万整),注明A31-2地块,中铁八局,欠款人李孝明,时间2013年2月6日;拟证明茂园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是邱兵,现场技术负责人是李孝明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茂园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不能证明李孝明、邱兵系茂园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5、屏山县人社局群众来访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茂园公司迟迟未支付原告人工费463810元,原告向屏山县人社局投诉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陈正伦、沈文全、廖元洪、何建、张永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从事修建屏山新县城A31-2地块移民安置房的木门和劳务工作的事实和李孝明、邱兵系茂园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茂园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没有证明李孝明、邱兵系茂园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锦屏政府与中铁八局签订《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总承包子合同》,合同主要载明:承包内容为新县城下台地A30-A34地块移民安置房。之后,中铁八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茂园公司承建。2011年10月,原告与邱兵、李孝明协商分包屏山新县城A31-2地块移民安置房的木门和劳务工程。原告完成了木门和劳务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邱兵、李孝明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6日,经原告等多人多方催促,邱兵、李孝明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款由李孝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木门班组43820元,欠款人李孝明,时间2013年2月6日,邱兵在该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另一张载明:今欠廖明冲劳务班组工程款420000元,注明A31-2地块,中铁八局,欠款人李孝明,时间2013年2月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系受茂园公司聘请,李孝明、邱兵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李孝明出具的两张欠条能证明李孝明系欠款人,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能与欠条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孝明、邱兵系茂园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代表茂园公司的行为;同时,茂园公司既不是欠条中的债务人,也没有在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材料上盖章确认其有相关的合同义务,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款应当由茂园公司承担。在茂园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发包人锦屏政府、承包方中铁八局显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明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8元,保全申请费2840元,由原告廖明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征友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