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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124李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德中,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及辩护人闫德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中旬起,被告人李辉在跟踪观察被害人陆某多日后,于2017年1月25日晚,驾驶电动车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杭家旦新村170号车库附近,以持刀威胁、捂嘴等方式对被害人陆某进行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450元、价值人民币1533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5元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紫檀木手串1件、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香枝木手串1件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98元。案破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辉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辉自愿认罪,家属已为其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用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朱杰焰审 判 员  金 语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