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生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零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青B573**号小轿车,沿威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卓扎滩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宋某某驾驶的青BP2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魏某某血醇浓度为20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魏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血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零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青B573**号小轿车,沿威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卓扎滩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宋某某驾驶的青BP2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某血醇浓度为208mg/100ml。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2016年6月19日2时5分,公安机关接到一匿名电话报案,称在威甘公路卓扎滩路段,两辆小轿车相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18日23时40分,我驾驶车辆从家中出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我开的远光灯,相对方驶来一辆小轿车,那辆小轿车的灯光很暗,两车相距20米时,我变换成近光灯,对方车辆直接向我的车驶来,我向左侧打了方向,相对方又驶来一辆半挂车,于是我又向右侧打方向时与对方车辆相撞;4.证人严某某证言:2016年6月18日下午,我和魏某某一起喝了酒;5.提取驾驶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8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某某无责任;7.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赔付宋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元,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另外,申请书、本院调查王生林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平时照顾瘫痪的弟弟,家中只有兄弟二人,家庭困难。互助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张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