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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芦美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芦美丛,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景红,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烨东,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美丛,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景红,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丽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隆置业”)因与被上诉人芦美丛,原审被告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芦美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鹏丽公司的消防整改是基于政府的强制行为并依据现行消防规范的要求,为保证上海市福佑路XXX号福民商厦(以下简称“福民商厦”)正常经营和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不得已而为之,且芦美丛未证明商铺位置发生变动,不构成侵权;恢复原状将会导致福民商厦再次关停;芦美丛主张消防整改期间的停业损失不存在,且以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5室商铺(以下简称“1015室商铺”)的租金标准认定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135室商铺(以下简称“1135室商铺”)停业损失显失公平。亦隆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亦隆置业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亦隆置业仅依照鹏丽公司的指令,办理消防整改方案的报批和工程发包事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鹏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隆置业对此亦无从得知。芦美丛辩称,不同意鹏丽公司和亦隆置业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商品公司未作述称。芦美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鹏丽公司、亦隆置业、小商品公司停止侵害,共同将1135室商铺按房产证原始登记状态恢复原状,包括套内面积、公摊面积的恢复及公摊面积上违章建筑的拆除;2、要求鹏丽公司、亦隆置业、小商品公司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23号案件评估价格]的标准赔偿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商铺恢复原状之日的停业经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芦美丛系1135室商铺(建筑面积5.28平方米)登记产权人。鹏丽公司、亦隆置业系关联单位,均为福民商厦业主及实际管理单位。小商品公司系福民商厦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发[2013]23号批复,同意确定鹏丽公司下属福民商厦为区政府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单位。2014年2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沪黄公消限字[2014]第008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鹏丽公司(福民商厦)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其于2014年3月1日前改正。2014年3月7日,鹏丽公司与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福民商厦提供现场勘察、接受技术咨询、出具整改评估报告、现场整改指导、配合整改复查等服务。2014年3月11日,鹏丽公司委托亦隆置业办理消防方案报批、整改工程发包与施工及准备工作。2014年4月18日,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福民商厦火灾隐患整改的评估报告》,建议停止营业集中整改。2014年4月30日,小商品公司发出公告表示,为全面进行消防隐患整改工作,将于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关停福民商厦,要求全体商户于2014年5月26日零时前撤离商场。2014年5月,亦隆置业与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福民商厦一至五层公共区域内装修设计。同月,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福民商厦改造项目(消防设计专篇)》。2014年6月7日,亦隆置业与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福民商厦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福民商厦地下二层至地上六层室内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工程、墙体砌筑、土建装修、消防工程等。2014年6月10日,鹏丽公司与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补充合同》,约定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福民商厦增加提供施工图审核、出具咨询报告并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参与施工指导、竣工消防验收等服务。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消防安全委员会下发给区消防委各成员单位的沪黄消委[2014]14号通知确认鹏丽公司系黄浦区重大火灾隐患未销案、摘牌单位。2014年10月26日,小商品公司发出告业主书,表示福民商厦整改工程已完成,部分铺位物理位置变动但不会损害各业主的实际权益及不改变业主房产权属,各业主产权仍以政府颁发的产权证的记载为准;业主若对面积有异议可共同测量或委托上海权威测量机构测量;告知书下发之日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的业主给予6个月的物业补贴,愿意回租或委托租赁的业主,在原租金价格标准上浮动20%返租。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亦隆置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为由处罚款10,000元。2014年12月,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就案外人要求获取“福民商厦2014年改造项目的竣工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的申请回复表示该信息不存在。2、填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载明,福民商厦改建内装修工程,设计单位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仲盛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耐火等级一级,装修部位包括顶棚、墙面及地面。2014年8月6日公告的福民商厦改建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为合格。2015年5月7日公告的福民商厦改建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结果为合格。3、案外人龚珍珠诉鹏丽公司、亦隆置业关于1015室商铺(建筑面积5.28平方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于1015室商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市场标准作出的评估估价为1,800元,适用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据上述相关查明事实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房地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状况、房屋平面图将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5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二、被告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龚珍珠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5室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三、被告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被告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沪02民终3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芦美丛与小商品公司曾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小商品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承租1135室商铺,年租金人民币5,000元;合同另约定承租方可对商铺进行装修改造以满足需要并于合同终止时恢复原状,整体改造停业期间不计算租金。芦美丛确认已收到小商品公司支付的2014年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芦美丛系1135室商铺合法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鹏丽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核准及商铺业主同意,借用消防整改名义,未针对消防整改书所列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予以整改,却擅自对福民商厦整体改建,造成芦美丛所有的1135室商铺因物理位置、状态与房产证附图记载不符而实际灭失,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按房地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状况、房屋平面图将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套内面积在房地产登记记载及平面图上完全体现,仅需按记载及平面图恢复即可而无须另行释明,公摊面积仅有记载而无明确的原始位置、状态可予以恢复,违法新增铺位及商铺则属于违章搭建,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对于芦美丛的诉请仅能支持按房地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状况、房屋平面图将1135室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芦美丛与小商品公司曾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明确的租金标准约定且实际履行部分,故约定的租金金额可以作为赔偿标准并自未支付期限起算至合同期满,但鹏丽公司擅自改变商铺已登记物理状态系违法侵权行为,并不能因合同约定而变为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的赔偿标准则鉴于:首先,鹏丽公司故意侵权造成芦美丛所有的商铺灭失,应当对于芦美丛因此蒙受的损失予以充分补偿;其次,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于1015室商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市场标准作出的估价合法合理;再次,1015室商铺与1135室商铺位于同一商场同一楼层且面积相等,租金标准相近,采用同一估价标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且具公平、公正性;最后,经鹏丽公司、亦隆置业施工改造后,商场整体发生根本性改变,由此造成的租金变动不具有参考价值;故参照1015室估价作为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更为恰当。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亦隆置业系鹏丽公司关联单位,双方在商场整改事宜中形成代理关系,故其应对恢复1135室商铺原状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商品公司作为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仅就商场停业、开业发布公告,并未参与、实施具体侵权行为;故非侵权人而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房地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状况、房屋平面图将原告芦美丛所有的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135室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二、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每年人民币赔偿原告芦美丛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135室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之日止的停业损失(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按每年人民币5,000元计,2016年11月15日起至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计);三、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于芦美丛要求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恢复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135室商铺原状及赔偿停业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有笔误部分,本院已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芦美丛是系争房屋产权人。鹏丽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核准及商铺业主同意,借用消防整改名义,擅自对福民商厦整体改建,造成系争房屋物理位置发生变动,实际位置与房产证附图记载不符。鹏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而亦隆置业作为鹏丽公司的代理人,知道鹏丽公司的行为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应当与鹏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鹏丽公司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酌情确定1135室商铺停业损失的标准,并判决亦隆置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鹏丽公司和亦隆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洁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琪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