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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冶哈夫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哈夫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哈夫则,女,1996年出生,回族,无固定住所。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翻译孔玉凤、张莉,阳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辨护人张志学、李欣然,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哈夫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敏、助理检察员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哈夫则及其辨护人张志学、翻译孔玉凤、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冶哈夫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哈夫则伙同他人实施扒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冶哈夫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冶哈夫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冶哈夫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冶哈夫则系又聋又哑的人,系盗窃未遂,在共同盗窃中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8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人冶哈夫则伙同方林(另案处理)乘坐106路公交车伺机扒窃,车辆行至本市开发区十中附近路段,方林扒窃被害人赵某某挎包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掩护方林作案的冶哈夫则趁机逃离。2、2016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冶哈夫则伙同另一年轻女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乘坐103路公交车伺机扒窃,车辆行至本市市政府路段,冶哈夫则扒窃被害人朱某某挎包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掩护其作案的年轻女子趁机逃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8日10时15分许,赵某某在矿一中乘坐106路公交车行至开发区十中附近,发现其身边一名陌生女子的手正在其挎包里扒窃,手里拿着赵某某的手机,包里的几元钱也不在了,遂将这名女子控制并报警。包里被盗3元钱,被盗的手机已向该女子索要归还。2、被害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朱某某在四矿口乘坐103路公交车行至市政府附近时,发现一名年轻女子正在对其挎包内财物行窃,即呼喊,该名女子便停止扒窃,并将一个红色塑料包扔到其包口处。后车上一名自称是警察的男子便将该名女子抓住,并让司机直接将车开至上站派出所门口,将其扭送至派出所。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上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9时许,朱某某和阳泉市公交管理处郑某将一陌生女子(自称:冶哈夫则)扭送至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4、同案犯方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10时许,方林与另一名聋哑女子在106路公交车上对一名中年妇女行窃,后被该中年妇女发现,将其控制并报警,另一名聋哑女子趁机逃离。当时是方林负责行窃,另一名聋哑女子负责掩护。5、证人梁某某、傅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8日10时许,傅某某驾驶106路公交车行驶至康达车站时,车上乘客赵某某被一名陌生女子扒窃。6、辩认笔录证实:方林辨认出冶哈夫则为2016年10月8日与其共同在106路公交车上行窃、为其进行掩护的行为人;冶哈夫则辨认出方林为与其共同在106路公交车上行窃的行为人。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9时许,郑某在人民商场乘坐103路公交车去单位上班,当车辆行驶至市政府路段,听到有一名女子呼喊被人盗窃,郑某向其询问得知该女子的包被另一陌生女子拉开拉链进行扒窃,被盗出一个红色袋子,内有存折和银行卡,红色袋子被行窃者放回在包的表面。郑某便亮明警察身份,将行窃的该名女子控制,让公交车司机将车开至辖区派出所,将受害人及行窃者一同交给派出所。8、证人康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8日9时许,康某某驾驶103路公交车从矿区水泉沟向市一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市政府路段时,听到有人喊被盗窃,车上一男子过去询问后控制了一名陌生女子,并亮明警察身份让康某某将公交车开至派所出门口。后被盗的那名女子和那名警察一起将那名女子扭送到派出所。9、阳泉市公安局五渡派出所、上站派出所出具的相关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朱某某在公交车上被盗财物情况。10、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盗窃赃款3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赵某某。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冶哈夫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冶哈夫则听力残疾二级。13、被告人冶哈夫则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0月的一天,我和我的同伙方林在106路公交车上对一名女子行窃,当时方林负责盗窃,我负责掩护。方林在实施盗窃后就被抓获,我趁机下车逃离。2016年11月28日9时许,我和另外一名聋哑女子在103路公交车上对一名陌生女子行窃,我的同伙负责给我掩护,我实施盗窃,结果被失主发现,与一名男子共同将我扭送到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冶哈夫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冶哈夫则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冶哈夫则伙同他人实施扒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冶哈夫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冶哈夫则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冶哈夫则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哈夫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刘军辉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