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海潮、孟佳珑等与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第十九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潮,孟佳珑,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第十九村民小组,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360号原告:孟海潮,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孟佳珑,女,201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理人:孟海潮,系孟佳珑的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星(系原告孟海潮的父亲),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第十九村民小组。代表人:陈书钦、李元烽、孟振刚。被告: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万豪广场26座1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新恩,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孟海潮、孟佳珑与被告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第十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九村民小组)、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家塘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潮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星、被告余家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九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海潮、孟佳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十九村民小组、余家塘村委会支付孟海潮、孟佳珑山地征地补偿款每人4330元。事实和理由:孟海潮属十九村民小组成员,户籍落于余家塘村,且无固定职业,以农业活动为基本生活来源。孟佳珑是孟海潮的女儿,亦属余家塘村的村民。2014年10月19日,十九村民小组、余家塘村委会分配集体山地征地补偿款,每位村民可分得补偿款4330元,但将孟海潮、孟佳珑排除在外。十九村民小组未作答辩。余家塘村委会辩称,确认孟海潮、孟佳珑是本村村民,也希望他们能够分到案涉补偿款。征地补偿款余家塘村委会已经平均分到十二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71万元,由其自行分配。孟海潮的户口迁出去几年后又迁回来,村里类似的情况还有五、六户,在其所在村民小组都有领到补偿款。孟海潮、孟佳珑拿不到补偿,要跟十九村民小组交涉,也只能由十九村民小组自行解决,余家塘村委会只能在其中帮忙调解,争取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海潮出生于十九村民小组,初中毕业后,将户口迁到城关,并就读于罗源职业中学。2010年6月23日,孟海潮与案外人廖金花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孟海潮将户口迁回余家塘村。孟佳珑是孟海潮的女儿,于2012年7月14日出生,出生地申报在余家塘村。2014年下半年,余家塘村委会发放给每一个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71万元。同年10月19日,十九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330元并已发放,但未分配给孟海潮、孟佳珑,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孟海潮、孟佳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十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故孟海潮、孟佳珑请求十九村民小组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43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孟海潮、孟佳珑对余家塘村委会分配给各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没有异议,且案涉征地补偿款系由余家塘村委会平均分配至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决定在本集体经���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补偿款,其诉请余家塘村委会支付案涉征地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十九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第十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海潮、孟佳珑土地补偿款各4330元。二、驳回孟海潮、孟佳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第十九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钊审 判 员 陈 婉人民陪审员 郑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