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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杨某、杨子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杨某,杨子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75号原告:钱某。被告:杨某。被告:杨子萧(杨子肖),男,回族,生于1995年12月22日。住址同上。原告钱某诉被告杨某、杨子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某于2017年1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杨子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在2013耐9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杨子萧担保。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杨子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钱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钱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杨某担保人:杨子萧2013.9.23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杨子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杨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钱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子萧为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未满18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子萧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杨子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子萧的法定代理人对其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故其担保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子萧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钱某欠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新    颜审判员 张晓伟人民陪审员张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