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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术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术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563号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田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超,该公司主任。被告:张术园,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术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秉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术园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5738元的违约金,并支付迟延还款利息314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一套。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57379元,剩余240000元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被告先支付了10万元,还有157379元首付不能支付。原告当时考虑被告的资金不足,又于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借款合同,被告先支付10万元,剩余的157379元首付款于2015年9月26日前支付完成,但是至今已有一年多,被告丝毫没有偿还借款,且被告不支付银行的贷款,银行有可能扣押担保人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索要借款,被告拒不退还。因此被告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也不偿还银行的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术园未到庭未参与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书、公证书、承诺书,证明原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后,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且不能按时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术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术园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作为乙方和丙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此合同和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并且被告张术园以及其丈夫武宝胜还为此做了相应的公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术园购买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预定,约定被告张术园先行支付首付款257379元,剩余房款以向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随后在《借款协议》中补充约定了先行支付10万元,其余的首付款在2015年9月26日前支付。依据本院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术园至今未支付完毕相应的首付款,同时没有向银行支付按揭款项,被告张术园不偿还借款和银行按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第1种处理方式中的第(2)项的违约规定,对于买受人逾期交款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于目前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术园也已无任何可能继续履行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术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对于被告张术园的迟延交款的违约金15738元的诉讼请求,以未付购房款157379元为基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57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由于被告张术园未按时还款产生迟延还款的利息,以未还款157379元为基准,从被告张术园应还款日2015年9月26至起诉前一日共计30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8061.25元,本院依法保护支持8061.25元,对后续利息可按该标准顺延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依法解除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术园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张术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738元,迟延还款利息8061.25(后续利息可按该标准顺延计算),共计23799.25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内蒙古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4元,被告张术园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秉尧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