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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黄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绰号“超超”),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6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何瑾,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超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何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超在本区光谷总部空间园区院内,贩卖给汪某圣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并当场收取了汪某圣交付的人民币700元,双方还约定剩余的毒资以后支付。双方交易完毕后,被蹲守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汪某圣处查获其购得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从被告人黄超处查获其贩卖毒品所获的上述人民币700元及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7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袋。经称量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7.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278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超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超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已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