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奕柳因与被上诉人谢学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奕柳,谢学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奕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晖(谢学情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奕柳因与被上诉人谢学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16)湘05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奕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力,被上诉人谢学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晖、唐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奕柳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门面租赁合同》,并由谢学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王奕柳提交的上年度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就租金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变更,虽然双方就此没有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但双方是同意的,原判解除双方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不当,且在解除合同时没有考虑给予王奕柳2-3个月的合理时间来处理门面中的商品,也没有考虑对王奕柳在承租该门面时向上届租赁户支付的门面转让费和对门面改造所花费用进行合理补偿有失公平。谢学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学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某某路东边综合楼门面租赁合同》;2、判令王奕柳立即某某路东边综合楼1号门面腾空后交还给谢学情;3、由王奕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谢学情将其所有的某某路东边综合楼一层1号门面租赁给王奕柳,双方签订了《某某路东边综合楼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谢学情)将该门面出租给乙方(王奕柳),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第一年(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租金为69000元,第二年(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租金为76000元,第三年(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租金为83000元;租金每年一次付清,第一年签合同之日付清,第二年2015年8月18日付清,第三年2016年8月18日付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拖欠租金一天,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此合同作废;乙方在装修门面时把间墙和后面的住房相通,乙方如不再经营必须恢复现状;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准将门面打空,乙方可以正常转让,转让费与甲方无关,但必须通过甲方同意。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二年的租金76000元,王奕柳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4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了36000元。2016年8月22日,谢学情向王奕柳催收第三年的门面租金,王奕柳支付了租金19000元。此后,谢学情多次通过短信向王奕柳催收剩余的租金,王奕柳一直未予回复。2016年8月27日和29日,谢学情又用短信通知王奕柳在8月30日前将余款64000元支付完毕,合同继续,否则谢学情将通过法律维护权益。王奕柳仍未予答复,也未支付拖欠的租金。2016年9月27日,谢学情再次用短信通知王奕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奕柳应在2016年8月18日付清房屋租金830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若拖欠一天,谢学情有权解除合同,现王奕柳没有付清租金,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王奕柳在一周内搬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某路东边综合楼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第三年的租金于2016年8月18日付清,王奕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拖欠租金一天,谢学情有权收回门面,此合同作废。该条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王奕柳未能如期付清租金,在谢学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谢学情于2016年9月27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王奕柳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王奕柳即行解除。故谢学情请求解除合同有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奕柳应腾空门面,将门面退还给谢学情。王奕柳以第二年租金分两次支付,而主张双方对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已予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奕柳提出对门面进行了改扩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扩建的事实及扩建是否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故其要求予以适当补偿,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学情与王奕柳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某某路东边综合楼门面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王奕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占用的谢学情某某路东边综合楼一层1号门面腾空,将门面退还给谢学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奕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某某路东边综合楼门面租赁合同》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谢学情将自己的门面房屋租赁给王奕柳,双方签订了《某某路东边综合楼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对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王奕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在谢学情催告并给予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不仅已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判根据谢学情的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某某路东边综合楼门面租赁合同》是正确,王奕柳提出双方之间就租金的支付方式已进行了变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判在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时,已给予了王奕柳15日的合理时间腾空搬出门面房屋,王奕柳要求给予其2-3个月的时间来处理门面中的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奕柳还提出,原判没有考虑对其在承租该门面时向上届租赁户支付的门面转让费和对门面改造所花费用进行合理补偿有失公平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王奕柳亦未提出诉请,故原判未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奕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王奕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