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纪传豪与纪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传豪,纪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184号原告:纪传豪,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坤,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桂彬,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纪传豪与被告纪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传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余立坤,被告纪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5750元(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为5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被告纪桂彬辩称,其之前借了原告的钱,但已经还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资金来往,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清楚反映双方的经济往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8日、2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63,开户机构:中国民生银行汕头人民广场支行)向原告银行账户(开户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40000元、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7日、9日、11日向被告转账4800元、40000元、64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但表示已全部还清并向本院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及具体欠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总数额减去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数额)可得出,双方支付的差额为16200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6200元未还。对于原告抗辩称银行转账记录只是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桂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传豪借款16200元及该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纪传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纪传豪负担403元,被告纪桂彬负担193元。被告纪桂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纪传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斯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