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李术凡、李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李术凡,李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20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一经路泰河新苑6-7号楼95号。负责人:张殿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李术凡,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俊青,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被告李术凡、李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唐斌,被告李术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术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81,236.66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俊青设定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术凡、李俊青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术凡借款210,000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2.1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6.075,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俊青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贾园南里1号楼1-302号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术凡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08年9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术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俊青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李术凡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术凡、李俊青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术凡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一节,原告与被告李俊青就被告李俊青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贾园南里1号楼1-302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81,236.66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6.075计付;二、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贾园南里1号楼1-3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6元,由被告李术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