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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志英、惠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唐志英,惠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835号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政府驻地辛政北路。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志英,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惠军,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志英、惠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英、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3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合同编号201308260205,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碧桂园.十里金滩E区42幢606号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289318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付清首期房价款28930元;2013年11月26日前支付二期房价款57864元;剩余房价款202524元分19期支付,剩余房价款中的首期应于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之后每三个月为一期,除最后一期应支付房价款为10878元外,其余每期支付10647元。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50676元后,未再交纳剩余购房款,至今被告共欠购房款1386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款。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共计43398元。被告唐志英、惠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合同编号为201308260205。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海阳市辛安镇区域内碧桂园.十里金滩E区42幢606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28931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付清首期房价款28930元;2013年11月26日前支付二期房款57864元;剩余房价款202524元分19期支付,剩余房价款中的首期应于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之后每三个月为一期,除最后一期应支付房价款10878元外,其余每期支付10647元。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50676元后,未再交纳剩余购房款,至今被告共欠购房款13864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种方式中第(2)项约定“累计应付款”是指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150676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购房款138642元未支付,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交款。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43398元。另查,原告对该宗房屋已于2013年8月15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海房预许字2013第27号;于2016年6月2日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编号为:销字2016第03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国鼎律函字楼款第4054号律师函、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附录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交付房款,但被告仅交纳了购房款150676元后,再没有按照合同分期付款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房款,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房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826020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双方协商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三条也约定“累计应付款”是指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房房价款的总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398元,是按照约定计算的数额,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志英、惠军解除签订的编号为2013082602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志英、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3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为442.5元,由被告唐志英、惠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 彦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雅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