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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谈杰与XX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杰,XX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218号原告:谈杰,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钧,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原告谈杰与被告XX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50000元×12个月×5‰,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放弃其他利息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谈杰与被告XX钧签订吊车租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25吨吊车在当阳水泥厂从事吊装转运作业,租金20000元/月,每月结算租金费用70%,吊车完工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进场从事吊装转运作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到2015年12月中旬完工退场。经过原、被告确认,租赁期限为四个月,租赁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租赁费,下欠的5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2016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当月付清租赁费。被告并未按承诺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XX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谈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谈杰与XX钧签订的吊车租用协议及XX钧出具的欠条1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015年8月16日,XX钧作为甲方与谈杰作为乙方签订了吊车租用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使用乙方25吨吊车在当阳水泥厂从事吊装转运作业,使用时间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吊车月租费为20000元,月租费每月结算70%,吊车完工退场时甲方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0日,XX钧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谈杰吊车费用50000元,于2016年1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谈杰将吊车交由被告XX钧使用,被告XX钧支付相应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XX钧应按照约定支付余下租赁费。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谈杰请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钧支付原告谈杰租赁费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50000元×12个月×5‰),合计53000元。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原告谈杰已预交),由被告XX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