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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安彩淑与图们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彩淑,图们市人民政府,刘贵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初2号原告安彩淑,女,1951年5月17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陆鹏,延吉市司法局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图们市友谊街。法定代表人赵永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朴春兰,法制科科长。第三人刘贵良,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安彩淑因与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图们市政府)、第三人刘贵良之间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图们市政府图行决字〔2016〕第1号行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图们市政府于2004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刘贵良颁发图林证字(2004)00405号林权证。图们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图行决字〔2013〕3号行政决定书。原告安彩淑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图们市政府作出〔2014〕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2013〕3号行政决定书。安彩淑不服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图们市政府作出的〔2014〕1号行政决定书。安彩淑不服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图们市政府作出图行决撤字〔2015〕1号《关于撤销〈图们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的决定》,以存在瑕疵为由予以撤销。2016年6月1日,安彩淑以图们市政府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图们市政府作出图行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安彩淑撤回起诉。图们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图行决字〔2016〕第1号行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刘贵良持有的图林证字(2004)00405号《林权证》颁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维持。2.申请人安彩淑关于“确认锉草沟693亩自留山林地经营权为申请人所有”的要求,因其经营权已被收回,不予认定。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同时撤销图们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图行决字〔2013〕3号《行政决定书》。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图们市政府作出行政决定后,安彩淑未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以上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针对诸如本案中的林地、林木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即复议前置。对复议机关针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图们市政府作出行政决定后,安彩淑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彩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艺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来源: